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榮
相對人即原告羅榆婷對相對人即被告吳榮提起離婚等事件,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羅榆婷與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婚字第5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不服並提 出上訴,然嗣後具狀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吳榮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部 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4,000元,此項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吳榮徵收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