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敏誠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敏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136 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為66歲,依107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 命為18.7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 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656,320元【計算式:22,136 ×12×10=1,20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敏誠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