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74號
PCDV,108,司家他,7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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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芬淑



相對人即原告陳明時對相對人即被告陳芬淑提起離婚事件,經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陳芬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明時與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芬淑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 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陳芬淑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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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