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83號
PCDV,108,司家他,18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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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
相 對 人 山氏麗君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謝耀進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謝耀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7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相 對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 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相對人即被告謝耀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三、至本件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費用12,000元、提解費1 ,200元,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因該部分係由相對人即原 告所墊付,既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 以本件僅就相對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 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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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