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63號
PCDV,108,司執消債更,63,201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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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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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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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李秀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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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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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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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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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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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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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13
  理 由
1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15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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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17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18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19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20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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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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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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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字第3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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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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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594元,共計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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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72期,並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157,483元,總清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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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為1,208,25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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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1,292元之11.2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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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4,900,987元之24.6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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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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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0,849元,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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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生活費用461,232元後,尚餘349,617元,低於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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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08,251元。另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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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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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4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
5
保單解約價值計157,48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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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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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8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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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國壽字第
101080030659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11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
12
康健(保)字第10800002200號函與聲請人所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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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
14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5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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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
17
案履行期間估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115元(包含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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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分紅及獎金),並有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
資明細表影本及薪資帳戶存摺内頁影本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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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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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22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900元(包
23
含膳食費7,000元、通信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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曰常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與第四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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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及房屋租金6,0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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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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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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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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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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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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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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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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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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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合理,並未過當。
3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4,115元,
4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900元後,尚餘之
5
16,215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消費
6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7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8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9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10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11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12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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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
14
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
15
須逾1,192,467元【計算式:(34,115元-17,900
16
元)x72期X9÷10+(157,483元x9÷10)=1,192,467
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18
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
19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208,251元,揆諸前揭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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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21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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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23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4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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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26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7
官提出異議。
2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29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30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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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4,594元,共分722
期清償,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157,483元,自認可更生方案3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208,251元,由聲請人4按期(每月)於每月2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5
年4月1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6
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7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8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9
業):
1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債權比率:13.33%



12
   每期清償金額:1,945元13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0,994元14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債權比率:2.16%
16
   每期清償金額:315元
17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3,402元18
(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
   債權比率:15.33%
20
   每期清償金額:2,237元21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4,135元22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
   債權比率:7.16%
24
   每期清償金額:1,045元25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1,271元26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債權比率:3.77%
28
   每期清償金額:550元
29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5,940元30
(6)元大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31
   債權比率:1.38%




32
   每期清償金額:201元
33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167元第四頁1
(7)永豐商業銀行股像有限公司
2
   債權比率:6.15%
3
   每期清償金額:898元
4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9,689元5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債權比率:2.42%
7
   每期清償金額:353元
8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3,813元9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債權比率:4.68%
11   每期清償金額:683元12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7,375元13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債權比率:4.80%
15
   每期清償金額:701元
16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7,561元17
(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
   債權比率:3.04%
19
   每期清償金額:443元 20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4,780元21
(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
   債權比率:16,45%
23
   每期清償金額:2,401元24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5,908元25
(13)金陽信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
26
   債權比率:5.40%
27
   每期清償金額:789元
28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8,512元29
(1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
   債權比率:7.75%
31
   每期清償金額:1,131元32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2,208元33
(1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頁1
   債權比率:2.96%
2
   每期清償金額:433元
3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4,668元4
(1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債權比率:3.21%
6
   每期清償金額469元
7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5,059元8
(以上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加總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9
決)
1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1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12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13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4
自己名義等情形)。
15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6
者,不在此限。
17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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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