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8705號
PCDV,108,司促,2870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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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579510019936609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1,727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94,15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4,150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4,977元、違
  約金雜費計2,6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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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