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579510019936609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1,727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94,15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4,150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4,977元、違
約金雜費計2,6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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