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535號
TPAA,89,判,1535,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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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五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訴外人吳朝富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大寮鄉○○○段二九七二地號農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元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乃核定其該年度利息所得二、八一○、○○○元,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但抵押權乃係擔保物權,其目的在確保債權之履行,因此「其有債權之存在,抵押權始有其效力」,且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因無自耕能力證明,於六十六年間向吳朝富購買之上開農地無法登記,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設定本件抵押權供擔保,契約約定之利息,乃代辦之代書所書寫,並非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本件確係未支付利息之擔保債權而已,有吳朝富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既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三、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僅能證明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不能依已登記於公文書,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訴稱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但抵押權乃係擔保物權,其目的在確保債權之履行,因此「其有債權之存在,抵押權始有其效力」。且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云云,然查本案係屬一般抵押,既經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四千萬元之抵押,即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額,與原告所稱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有別。二、依原告與吳朝富所簽訂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所載,利息係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交付利息日期為每月初十日以前繳納,且既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雖其提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案外人吳朝富所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說明書,惟仍無礙於前揭約定內容之效力,亦無法認定其有未收取利息之事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查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認吳朝富將其所有坐落於大寮鄉○○○段二九七二號之農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四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之利率計算,乃據以核算原告當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八一○、○○○元。原告主張因無自耕能力證明,致向吳朝富購買之農地無法登記,乃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權益,並未向吳朝富取得利息等語。經查被告認原告有本件利息所得,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總價值四千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該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係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及未收取利息,依上揭判例所示,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不動產杜絕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吳朝富致函原告之存證信函以證實其未收取系爭利息,惟查該不動產杜絕契約書雖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然未載明買賣價金,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又另行訂立買賣價金為四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依各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前述抵押權之設定及利息之約定有何必然關連。另原告所提吳朝富之存證信函,雖亦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抵押借款及約定利息,惟該存證信函係私文書,亦不足以推翻為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關於該抵押權設定及利息之記載。是被告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未有收取系爭利息所得,而就該利息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撥證首揭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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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