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美商.吉歐菲瑞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騰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TOYS"R"US KIDS WORLD」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各種嬰兒、兒童商品之經銷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九五五一號「TOYS"R"US」 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Kids WORLD與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五八四號「愛的世界KIDS WORLD」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標章及所指定之服務為限。故判斷兩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標章所申請之圖樣整體予以考量。而所謂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應指標章中一般消費者,足資識別他我服務來源不同之特別顯著部分,如係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其本身已失服務標章可註冊之特別顯著性,自不應據為比較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依據。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二頁明示,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至含有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以未附加該說明文字之部分判斷之。又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等審查原則。因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並無任何資料訊息以判斷目視所及之標章圖樣是否為創設服務標章或聯合服務標章,且聯合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為與創設服務標章差異不同之處,被告僅以系爭服務標章為註冊第九五五一號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即謂其主要部分在於外文「KIDS WORLD」,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五八四號服務標章相同,故兩標章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與客觀之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二、又外文「KIDS WORLD」乃習用之外文,有「兒童世界」之意思,指兒童自成體系之組織或現象,為一般業界使用於表彰提供與兒童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上之慣用標章,故被告分別核准下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審定或註冊:註冊號碼 商標/標章名稱
四七○一九 KIDS OF THE WORLD
八一四二四 WORLS 4 KIDS
五五五四三八 小騎士KIDS WORLD
五○二○三六 偉亨KIDS WORLD
四九七○二三 KIDS OF THE WORLD
四九六九三二 KIDS OF THE WORLD
四九六五一一 KIDS OF THE WORLD
八三三六二七 KIDS WORLD
外文「KIDS WORLD」顯著性既較弱,自不得據為比較標章近似與否唯一之依據。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及兩標章尚有不同之外文 「TOYS"R"US」及中文「愛的世界」均棄置不論,以兩標章中不具顯著性之外文「KIDS WORLD」相同,即謂兩標章構成近似,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三、原告乃係世界最大兒童玩具及用品之產製及銷售廠商,首創使用「TOYS"R"US」 標章於前揭商品及其銷售服務上。上揭標章除已在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九五五一號、第五二二五七五號、第五二二七二二號、第五一七一一三號、第五八一三二二號、第五二三四五四號、第五七一一三七號、第五七三七六四號、第五七六三八○號及第二○九五三四號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外,該標章在世界其他國家及地區亦廣泛註冊,有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影本,呈於經濟部可稽。因原告在商品之選擇、陳列、促銷、商店立地條件、購物之便利性及電腦管理技術上均有創新獨特之表現,故公司業務每年均維持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高度成長,至一九九七年二月為止,在美國已擁有六百八十二家連鎖店,在加拿大、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英國、德國等二十八個國家亦擁有三百九十六家國際性 「TOYS"R"US」連鎖商店,僅一九九六年營業額即已達九十九億美元。一九八九年原告正式來台設立第一家「TOYS"R"US 」連鎖店,裡面除玩具商品外,並銷售各種嬰孩童用品如書本、尿布、奶瓶、衣服、嬰兒床、腳踏車等商品,而造成台灣業界之震撼,各大媒體雜誌紛紛為文介紹報導,故首日營業額就打破世界紀錄。因原告所提供商品之多樣性及創新之服務理念,廣受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喜愛,至一九九七年二月止在台灣之連鎖店,亦已擴充至六家。歷年來,經由原告廣泛之商品銷售,與投入大量經費印製精美型錄及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巨幅廣告之促銷下,「TOYS"R"US」 標章已為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毋庸置疑。此觀諸原告呈於經濟部之一九九七年報、一九八九年年報、新聞雜誌介紹、廣告及促銷型錄影本自可明瞭。系爭標章雖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五八四號標章均有外文「KIDS WORLD」,惟原告標章中之外文「KIDS」,經特殊之設計,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已有不同,且尚與著名之 「TOYS"R"US」構成一完整不可分割之標章,此外據以核駁標章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中文「愛的世界」可資區別,則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無就兩標章服務之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系爭標章之外文「TOYS"R"US」既為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自足以幫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服務提供者之不同。被告將系爭標章予以割裂審查,謂原告「TOYS"R"US」 是否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與本案認定兩服務標章近似無涉,除與被告前述明白揭示之審查原則不符外,亦屬以偏蓋全之見解,故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顯然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商標者及其註冊服務標章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由外文「TOYS"R"US」與「KIDS WORLD」 上下排列所構成,後者字體粗黑,占標章圖樣極大比例,除去註冊第九五五一號「TOYS"R"US」正服務標章圖樣部分,外文「KIDS
WORLD」為本件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因該主要部分,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五八四號「愛的世界KIDS WORLD」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KIDS WORLD」近似,依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指定使用於代理經銷等類似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四七○九一、第八一四二四號服務標章及第五五五四三八號商標等,其構圖不同,案情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TOYS"R"US KIDS WORLD」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各種嬰兒、兒童商品之經銷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九五五一號「TOYS"R"US」 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並非近似(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原告申請之聯合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係由外文「TOYS"R"US」與「KIDS W-ORLD」上下排列所構成,後者字體粗黑,占標章圖樣極大比例,除去註冊第九五五一號「TOYS"R"US 」正服務標章圖樣部分,外文「KIDS WORLD」為本件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因該主要部分,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五八四號「愛的世界KIDS WORLD」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外文「KIDS WORLD」近似,依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指定使用於代理經銷等類似之服務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服務標章圖樣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原告指該二服務標章不構成近似,乃其一己之見,要無足取。至所舉審定第四七○一九號、第八一四二四號服務標章及第五五五四三八號、第五○二○三六號、第四九七○二三號、第四九六九三二號、第四九六五一一號及第八三三六二七號商標等,其案情有別,而「TOYS"R"US」 是否為夙著盛譽之標章,亦與本件認定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無涉,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處分為核駁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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