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葉泓緯
債 務 人 葉錕億即葉晉嘉
債 務 人 曾綺甄即曾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泓緯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私立大成高中時
,邀同債務人葉錕億即葉晉嘉、曾綺甄即曾三妹為連帶保證
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20,789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1年07月
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年04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6,99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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