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516號
TPAA,89,判,1516,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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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他收入-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五、五五五、五五五元,其他所得零元,綜合所得總額二五四、一五九元,經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陳吉麟其他所得一九、五七一、二九八元,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八二五、六九八元,淨額為一九、一三九、四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民國八十三年間原告夥同案外人林美雲等共十一人,借用巨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之配偶陳吉麟簽立合建契約,由陳吉麟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建商除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陳吉麟土地補貼款五百萬元外,並於同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陳吉麟壹仟萬元之保證金。惟嗣因預售成果不佳,銀根緊縮,無法取得建築融資,建築執照開工期限將屆等因素,建商乃與陳吉麟協議解約,由陳吉麟就上開金額,沒收保證金二仟萬元,土地補貼款退還建商。二、就陳吉麟所沒收之保證金二仟萬元,原告基於如下之理由,申報為零元。㈠建商所支付陳吉麟之保證金二仟萬元,原是由原告夥同林美雲等人所集資,原告之出資比例為四、四四四、四四五元,此部份形同左手拿與右手,並無實際之收入,應予扣除。㈡地價稅之補償:該地原課徵田賦,請領建照後改徵地價,共額外支付地價稅四二八、七○二元。㈢增值稅補償:該地陳吉麟原擬出售,適因八十三年合建案未出售,延至八十五年解約時止,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土地增值稅已增加一五、三一五、○○○元。此為陳吉麟之實際損失,應予扣除。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就前三項,均認僅地價稅乙項准予扣除,其餘關於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及土地因延出售時間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則以非陳吉麟取得系爭所得之成本及當年度費用,而否准認列。惟查:㈠原告與陳吉麟係夫妻,採合併申報,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小款①規定:綜合所得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交易損失。本件陳吉麟之二仟萬元違約金收入,係建商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之賠償款,是陳吉麟運用其財產所得之收益,蓋陳吉麟若無系爭土地,不可能有此收入,故不將之歸納為其他所得,而歸納為財產交易所易,似無不可。其實斟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及第十類計得所得額,扣除項目均是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見此種分類之目的,僅是幫助申報人計算所得額而已,並非是扣除項目不同(致影響其所得額),故原告所支付予陳吉麟之四、四四四、四四五元,雖非陳吉麟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惟卻是原告之財產交易損失,在陳吉麟與原告合併申報之情形下,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計算所得淨額得扣除配偶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本件自無不許原告於申報時扣除四、四四四、四四五元之理。㈡陳吉麟取得二仟萬元之違約金,係因建商無法履行合建所致,建商無法履行合建,導致陳吉麟受有損害



,其損害可分為二類:一、是所受損害,二、是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害應是陳吉麟為履行合建契約原必需之支出,是屬於成本,既是成本於計算所得額時,自應准許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增值稅之扣除,除非政府不徵收,否則將來必需支出,應是百分之百可以確定,因建商違約,導致陳吉麟因延誤出售而增加之增值稅,陳吉麟將來不可能不支付,是陳吉麟之所受損害,則計算所得額時,加以扣除,應是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法令中並無限定「當年度費用」始得扣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非「原告配偶當年度費用」否准認列,應有違誤。四、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二四號函解釋「訴願人×××因出售房屋遲延交付房屋及土地,經判決而支付予承買人之違約金,其屬於房屋部分之違約金,應准列入×××出售房屋之費用,以計其財產交易之損失」。顯見違約金之支出,是屬於財產交易損失。故原告支付予陳吉麟之四、四四四、四四五元是屬於原告之財產交易損失當屬無疑。五、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一三九○號函解釋「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其以所得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顯見合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益,是屬財產交易所得,則陳吉麟因合建分屋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賠償金,視之為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可。六、在陳吉麟與原告合併申報之情形下,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計算所得淨額得扣除配偶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本件自無不許原告於申報時扣除四、四四四、四四五元之理。七、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解釋「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份,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查系爭合建之土地,陳吉麟原擬出售,適因八十三年合建案未出售,嗣合建解除,陳吉麟於八十五年出售,其增值稅較八十三年已增加一五、三一五、○○○元,建商之所以願意給付陳吉麟二千萬之賠償金,即是了解陳吉麟受有實際之損害,該二千萬元是填補陳吉麟所受之損害,並非補償其所失利益,近數年之間,土地市價並未漲價,但土地增值稅,則仍是按年調漲,陳吉麟因建商之延誤,致其多繳付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增值稅,難謂非其之損害,依財政部上開釋令,建商補償之損害金,不應課稅。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其他所得-違約金為零元,被告初查依據巨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聖公司)所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金額二○、○○○、○○○元,再扣除原告配偶陳吉麟所支付之地價稅計四二八、七○二元,核定陳吉麟八十五年度有其他所得一九、五七一、二九八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其及林美雲等十一人共同集資借用巨聖公司名義與地主陳吉麟(即原告之配偶)合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嗣因該合建案解約,遂由各投資人共同支付二○、○○○、○○○元違約金予其配偶,是除地價稅四二八、七○二元外,原告所支付之違約金四、四四四、四四五元



及上開土地因違約延誤出售時間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計一五、三一五、○○○元亦應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其他收入二○、○○○、○○○元據巨聖公司稱係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雙方解除合建契約,地主陳吉麟即原告之配偶執意向該公司沒收之保證金,此有卷附協議書、收據影本共三紙,該公司遂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原核定按系爭其他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扣除由原告配偶已支付之地價稅額,核定其他所得一九、五七一、二九八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所支付之押金(原告稱違約金)及土地因違約延誤出售時間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核非原告配偶取得系爭所得之成本及當年度之費用,是原定否准認定,亦無違誤。三、至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予配偶陳吉麟之違約金四、四四四、四四五元,雖非陳吉麟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卻是其財產交易損失,應准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扣除,查原告所付之押金(原告稱違約金)核非財產交易損失之性質,所訴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配偶之土地因延誤出售而將來必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為其配偶所受損害,應予扣除乙節,查綜合所得之各項所得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配偶當年度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列為系爭其他所得之扣除項目,併予陳明。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他收入-違約金一五、五五五、五五五元,其他所得零元,綜合所得總額二五四、一五九元,經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陳吉麟其他所得一九、五七一、二九八元,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八二五、六九八元,淨額為一九、一三九、四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美雲等十一人共同集資借用巨聖公司名義與地主即原告配偶提供台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九十六地號等土地合建房屋,嗣因房屋預售成果不佳,乃解除合建契約,乃由投資人共同支付二千萬元違約金予地主即原告配偶,其中原告負擔支付之違約金四、四四四、四四五元及系爭土地因延誤出售時間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計一五、三一五、○○○元及地價稅四二八、七○二元均應扣除,此有財政部相關函釋可稽云云。經查;系爭原告配偶之其他收入二○、○○○、○○○元乃原告持巨聖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所申報,據該巨聖公司稱係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地主即原告配偶解除合建契約,原告配偶執意向該公司沒收之保證金,有扣繳憑單、協議書,收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原告與林美雲等十一人共同集資借用該巨聖公司名義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所支付云云,非但與其所提共同投資契約書記載係由原告等人與該巨聖公司共同投資之內容不符,且該共同投資契約書未經該巨聖公司代表人林美雲簽章,而投資人又多為該巨聖公司股東,破綻甚多,顯難採信,況上開扣繳憑單乃該巨聖公司所單獨開立,原告主張其負擔其中之四、四四四、四四五元云云,核不足採。難認原告有上開財產交易損失。自不得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扣除。次查:綜合所得稅之各項所得係以當年度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配偶當年度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列為系爭其他所得之扣除項目,原告主張其配偶之土地因延誤出售而將來必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為其配偶所受損害,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至



原告所引財政部函釋,或係專指屬於房屋部分違約金及財產交易所得,或係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訴訟上損害賠償,核與本件係有土地非屬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其他所得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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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