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銓敍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為臺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以下簡稱物資處)東區業務處主任,為應該處裁撤改設花蓮供應站需要,臺灣省物資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任該局秘書。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到職,該局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專門委員蔡東清率同人事、會計、政風等相關人員到原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因原告拒不辦理移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後,該局爰函請被告辦理原告該次調職之動態登記案件,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五一四四四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九○俸點,並溯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生效在案。原告以該局將其降調秘書係屬違法,且其是時未就任秘書職務,卻偽造變造證據,陳報辦理動態登記。原告為請求撤銷秘書職務動態登記,向被告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之事實為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始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臺灣省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亦即該計畫最快須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後方發生執行之效力,在此之前,該局首長及組室主管不得謂該局已遭裁撤,亦不得執行該項計畫。然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造具移交清冊,將一切業務及財產、人員等移至該局相關組室直接辦理,並通知東區處會計曾清火將會計業務移交該局會計室,經曾員以依法無據予以婉拒後,竟宣稱「為因應精簡計畫,東區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予以撤銷改設供應站」,而強制挪用東區處原編通過之八十六年度預算,抑留剋扣東區處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經費,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物主字第三十九號函以上開不實理由陳報省府主計處將曾清火免兼東區處會計員職務,致使影響公務之進行,該當刑法所定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二、東區處裁撤計畫經省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核定後,始有依據執行該計畫,卻對人員處置方面不溝通協調妥處,將原告東區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鎖定調任該局薦任第八—九職等為主管秘書職務,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因機關裁撤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務相當,如無適當職缺...,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然該局仍有適當職缺派職,卻預設立場將原告以較低職等安置,而該局人事室隱瞞懸缺一事,致保訓會誤釋「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尚無牴觸」,被告接到保訓會函釋後,旋即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由省屬三級機關首長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
等主任調派該局薦任第八—九職等秘書職位,顯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三、被告以八十六一月三十一日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任該局秘書,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卻無書明接任人及監交人,宜如何將東區處辦理移交,經反映後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函示「請將業務移交原告職務代理人即東區處倉管員郭相元」,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函復「所函示由郭員接任一節,因郭員係委任第五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具薦任資格凡是代理或兼任均不可,何況原告係省屬三級機關首長職位,必須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於交卸之日移交」,被告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逐一函釋「據省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府人二字第一七四九號函:省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之任免遷調案件,授權二級機關辦理,副本報省府備查,因此未經陳報省府發布人事令,逕以局令將原告調任該局秘書並無違法等語。」經解讀省府所授權涵意並未包括「省府三級機關首長在內,顯有違法。」於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函釋逐項反駁,惟物資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函釋並指派專委蔡東清率同該局人事、會計及政風等單位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東區處製造移交或監交程序,經原告說明:機關首長移交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何況原告屢次請求指派原兼東區處會計員曾清火前來清理帳務,卻故意不指派,至今尚欠缺會計報告及公務交代配合移交,依上項規定依法無法辦理移交,應擇期辦理以符規定婉拒。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物東政字第○九三號函附執行紀錄鑒核,嗣經物資處召開二次商討會均無結論,詎物資處竟推定「拒絕移交」為由,又越權將原告擅自以局令停「未就任秘書」職、記兩過後,誣告省府移送懲戒降一級改敘,更在原告被違法停職期間,向被告偽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就任該局秘書職位之不實動態登記,造成原告既得權益損害九十餘萬元。四、本案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復審,省府經向保訓會請釋後函示引用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每當向保訓會申訴時,僅採書面審理,不對原告所提證物詳加調查,僅憑被告之答辯理由而決定駁回,顯失公正,再者該會職掌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處分案情,究應復審或申訴未有詳細準則,該會之認定不無疑義。五、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違令及偽造變造動態登記書,據以准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五一四四四七號准予審定並溯字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生效,被告審定理由為僅作書面審查及最多延長二個月,經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定止已逾五個餘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一項後段規定,究竟其特殊情形引用何規定而報經被告核准延長兩個月,顯有質疑之處。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物資局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進而作成影響原告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因此請求判決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部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
,...,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部審定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經銓敘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是以,對於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各機關應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被告登記,關於原任與擬任於動態登記書表各欄資料之審核,被告均以機關檢附資料作書面上之審查。本件調任動態登記案,據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檢附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派令與動態登記書,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據此辦理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五一四四四七號動態登記審定函,並溯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生效,並無違法或不當。二、復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將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本案臺灣省物資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奉臺灣省政府核定裁撤所屬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整為該局秘書,並註明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嗣為使移交作業順利,曾函請該屬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交接日期報該局以利派員辦理監交,惟原告並未依限到職亦未將移交日期報該局辦理。臺灣省物資局爰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物人字第○三七七○號函明定同年三月十九日為移交日期,並通知原告如期辦理交接,原告雖全程參與移交會議,惟因認該局將其調任秘書一職係屬違法,故不願於移交會議紀錄之出席欄簽名,嗣該局以原告抗拒移交,除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原告予以移付懲戒外,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九一號函檢附原告調任該局秘書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告審查。茲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仍屬該調職令有效期間,該局既定是日為交接日,原告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本應於該日辦理交卸。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告既已交卸原職「主任」,亦應同時到任新職「秘書」,準此,臺灣省物資處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原告調任秘書職務之到職日期,並依送審程序於期限內送請被告審定,被告據以銓敘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本件原告不服其服務機關(即物資處)所為之職務調任,屬於管理措施之範圍,原告對於調任結果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為之救濟,經查原告不服遭調任台灣省物資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職務一事,業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公保字第○八八八八號函將駁回再申訴之決定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關於調職部分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予以審酌,因此其起訴意旨中有關調職是否適法之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審酌之標的應是針對被告所審定原告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是否合法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部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部審定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經銓敘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是以,對於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各機關應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被告登記,故關於原任與擬任於動態登記書表各欄資料之審核,被告均以機關檢附資料作書面上之審查。本件調任動態登記案,據物資處檢附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派令與動態登記書,被告經審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乃據以辦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五一四四四七號動態登記審定函,並溯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生效,並無違誤。二、復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將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本案物資處為因應業務需要奉臺灣省政府核定裁撤所屬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整為該局秘書,並註明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嗣為使移交作業順利,曾函請該屬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交接日期報該局以利派員辦理監交,惟原告並未依限到職,亦未將移交日期陳報該局辦理。物資處爰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物人字第○三七七○號函明定同年三月十九日為移交日期,並通知原告如期辦理交接,原告雖全程參與移交會議,惟因認該處將其調任秘書一職係屬違法,故不願於移交會議紀錄之出席欄簽名,嗣該處以原告抗拒移交,除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原告予以移付懲戒外,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九一號函檢附原告調任該局秘書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告審查。查物資處所定移交日期已於原告調職生效日期之後,且係原告遲遲不肯辦理移交並到職之後,方由物資處強制函定交接日期,雖然印信財產等移交清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補辦,仍應認為原告有服從依物資處函定之日期移交之義務,且原告已出席移交會議,對於
移交過程與內容應有相當了解,應視為完成移交,否則公務人員調任新職時,若不滿長官或上級機關所為之職務指派,便可消極的不予辦理移交及到職,致使無法確定其職務而為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者,將嚴重影響公務之進展與人事銓敘,因此物資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九一號函檢附原告調任該局秘書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原告交卸原職並到任新職之日,使其職務銜接順利,不致造成解職之疑慮,並於期限內送請被告審定,被告據以銓敘審定,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