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文良
代 理 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併選派清算
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窯業公司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章程並未另規 定選派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董事王 金厚、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為法定清算人,惟 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違背職務及有損公司與股東重大利益 等行為,且與若干股東有糾紛,無法獲得股東信任,若由其 等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有損台東窯業公司及股東之重大利 益,而聲請人為台東窯業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爰依法聲請裁定解任其等之 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任順律師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清 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 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 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復有明 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
三、經查:台東窯業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又關於台東窯業公司之清算人,因其公司章程就此並無規 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董事王金厚、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為 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 人之情事。而依前開說明,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 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惟本院迄今查無受理台東窯業公司之
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台東窯業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 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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