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7號
PCDV,108,司,2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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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玉香 
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
相 對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適格。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84年間由林道洲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4兄弟成立,以經營鋼筋、鐵板、丸鐵買 賣等為營業項目,由林道洲登記為唯一董事並掛名公司負責 人,聲請人(林道星之配偶)、林道洲林吳秀英林道洲 4兄弟之母)、吳麗鈴林道群之配偶)、張燕妮林道鋒 之配偶)則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於105年間,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及盈虧狀況要 求查帳被拒,聲請人乃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卻遭另名 股東張燕妮及其配偶林道鋒妨礙、拒絕檢查人實施檢查行為 ,復又將相對人公司相關財產文件等隱匿(此部分業據臺灣 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010號案件偵查中)。 又相對人公司唯一執行業務之董事林道洲業於107年8月25日 死亡,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之法定繼承人又故意遲未辦理 股份繼承登記,致相對人公司無從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執行 業務之董事,相對人公司營運早以顯著困難;況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空缺迄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復遭駁回,稅捐機關又已停止販售統一發票與相對人公司, 自無法使用發票對外營業。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及其兄弟早於84年間約定相對人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實際負責人為 聲請人配偶林道星,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吳 麗鈴及張燕妮均為借名登記。相對人公司成立後,由聲請人 配偶林道星實際經營管理,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僅為掛名 ,未參與過問任何事務,至94、95年間改由相對人公司股東 吳麗鈴配偶經營,嗣於95年7月間,再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張 燕妮夫妻接管。迨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遲未辦妥股份繼承登記,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 秀英、吳麗鈴遂發函通知各股東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之 法定繼承人,於108年1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相對 人公司頂福加工廠開會討論選任董事等事宜。相對人公司股 東張燕妮拒絕出席,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即其次子 林祖祺到場表示全體法定繼承人已選任林劉貴梅為遺產管理 人,並受林劉貴梅委託代理出席,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嗣於108年6月20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 承人林祖祺出具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用印之股東同意書,由 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祖祺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查知相對人公司 股東張燕妮夫妻侵占相對人公司金額達3,520萬元,聲請人 已代表相對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又相對人公司現所有存款 僅約20萬元,無任何庫存,尚有退票債務約80逾萬元,相對 人公司內部股東紛擾纏訟,股東長期以來因公司遭掏空未分 配紅利,已無繼續實際經營之可能性及前景,應准與解散等 語。
二、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部分:相對人公司現幾已 無任何資產,復未實際營運,不反對解散。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 林訴鈿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部分:
⑴相對人公司成立於84年間,股東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 兄弟4人與其父,惟除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外,均以其 等配偶登記為股東。相對人公司原由聲請人配偶林道星掌 管財務,嗣因帳目問題主動離職,繼之由相對人公司股東 吳麗鈴配偶林道群接任,不幸亦發生帳目問題,亦自公司 離職,其等10多年來均不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相對人公 司股東林吳秀英及其配偶更未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之後 由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之配偶 林道鋒負責公司營運,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掌管財務 等雜事。107年間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過世後,相對人 公司仍由其子林祖偉等參與,營運正常。相對人公司董事 林道洲過世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其股權並已辦理繼 承,僅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惟此亦僅不得對抗第三 人,並不影響股權之移轉。相對人公司多年經營,仍有很 好的業務,表面上無法有業績就是因為林道星致相對人公 司無法買統一發票。
⑵因10多年來,林道星不甘其無法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聯 合相對人公司股東吳麗鈴配偶林道群對相對人公司、相對



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之配偶提出多 件民刑事訴訟,均未遂其目的。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去 世後,聲請人配偶林道星除阻撓北區國稅局出售統一發票 予相對人公司,表示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已死亡,為何 還發送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造成諸多困擾外,更提出 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並無不同意辦理檢查工作,純因承 辦會計師不願到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 號從事檢查工作,反要相對人公司將會計帳冊等郵寄給會 計師,相對人公司考量聲請人配偶另經營東源鋼鐵有限公 司(嗣變更負責人為其子),與相對人公司構成競爭關係 ,會計帳冊等資料不宜流落在外遭聲請人配偶不當利用而 婉拒,致該檢查工作不了了之。聲請人以之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查明為不起訴處分。 ⑶另聲請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8年6月27日將相對人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地址也被遷移到聲請人戶籍地, 實際仍在原處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營業,陳報人已提 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已要開偵查庭等,以上,足見相對 人公司並無聲請人所指應予解散之事由,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 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 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 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營業一節,惟該部分早於108年6月 27日經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工釋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詳本院卷第112頁)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缺欠部分業 經補正。
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自陳住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復自陳相對人公司實際股東約定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而「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 」為相對人公司頂福加工廠,有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 及108年9月3日陳報狀為據。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徵詢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7月25日函表示,如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7月23日 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所載:相對人公司址為「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訪查對象為本件聲請人,其 表示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8年5月起無 營業,聲請人為董事,接任相對人公司時,未經前任交接財 務資料,無法知道營運是否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此與本件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 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訴鈿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 等主張,相對人公司址被遷到聲請人戶籍地,實際上還在原 處營業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基上,主管機關訪查 地點既為聲請人戶籍地,非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且聲 請人復於斯時自陳其無法知道營運是否虧損等語,自難遽認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且本件亦未 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情事。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有內部訴訟紛爭,並相 對人公司長期未分配紅利等語,惟聲請人可依相關規定主張 權利,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 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衡以公司治理 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 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 公司自治原理。聲請人上述情形,皆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 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 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 11條立法目的相悖。遑論,本件倘確有解散相對人公司之必 要,聲請人既得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選任為相對 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要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1 3條規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現「有業務不能開展 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或相



對人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本件經徵詢主管機 關意見,亦未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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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