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號
PCDV,108,勞訴,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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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傅琮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訴訟代理人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於被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擔任員警一職。當時原告個人因有積欠債務,經債權人 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任職之單位即被告機關就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 16,580元強制扣薪,並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 令給債權人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而為清償原告對 上開債權人之債務在案。
㈡孰料,被告機關處理薪資核發之人即任職該單位之員警蔡文 娟,趁承辦上開各項付款業務之時,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吞公款,前經鈞院103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 判決蔡文娟之多次犯行均分別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1236萬4843 元應予追繳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即本件被告),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蔡文娟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588號判決分別駁回蔡文娟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薪資差額: ⒈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調閱原告94年10 月起至97年10月止薪資撥款帳戶明細,之後於103年4月14 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秘書室申請原告94年10月至97年10月 任職被告機關之薪資及強制扣薪明細資料,而被告機關於 103年5月12日以新北警樹秘字第1033367234號函文予原告 「請原告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供被告查核,以保障其權益」 ,故原告實際自103年5月12日始知薪資款遭侵吞,自應以 該日為知悉日起算不當得利。
⒉原告每月薪資中,本應撥付16,580元予債權人為清償債務 ,然被告竟未如實撥付,共計原告薪資自95年2月起至97 年10月止,按月薪資扣款三分之一之總額共565,595元, 對其中398,706元已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人的部分,原告沒 有意見,然就剩餘166,889元無法查明部分,被告應返還 。而被告已就蔡文娟事涉犯上開刑案部分取得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蔡文娟之不動產,且於102年7月19日 以3,754,000元拍定在案,然追回款項中,亦包含原告每 月薪資及遭強制執行部分,在未移轉給債權人之前,仍屬 原告之薪資,惟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款,致原告受 有短缺薪資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所請求之166,889元,其性質既為薪資,則屬上述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時效為5年。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欠薪期間為95年2月至 97年10月,其至遲應於100年至102年間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 薪資,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底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薪資 ,觀諸前述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即告消滅。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166,889元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之積欠款項,從未轉入原告或原告債權人之帳



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始 未移轉予原告或其債權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自始至終 均為被告機關。
⑵被告機關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追回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機關為蔡文娟案之直接被害人; 換言之,訴外人蔡文娟侵害被告機關之案件與原告與被 告間薪資給付之關係乃二不相干之法律關係。蓋訴外人 侵害者乃係被告機關對於遭盜領公款之所有權,於前者 之案件中被告機關乃直接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損; 於後者之案件中,原告與被告間為單純之薪資給付關係 ,無論蔡文娟於前案中如何盜領被告機關之款項,均不 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請求給付薪資之請求權,其權利 內容亦未受有影響。
⑶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新北市政府轄下各機關員工每月薪津之發放日原則為每 月之1日,是新北市政府轄下各機關員工對於每月薪資 之請求權自應於每月1日發生,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亦應於每月之1日各別起算。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係隸屬於新北市政府轄下以每月之1日為發 薪日,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應於每月1日發生 ,而原告遲至107年10月25日方行使權利,顯已踰越薪 資之5年短期時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為請求:
⑴被告於104年4月委託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查詢「整批匯款 資料清單」公文文號:新北警樹秘字第1043364308號( 被證1號),查明原告自95年2月至96年8月之法扣轉帳 情形,顯示涉案之蔡文娟均有將原告法扣薪資匯款至傅 怡菁、王文政、陳淑英、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 (共計26萬4,830元)。
⑵被告每月應予以法扣原告薪資之轉帳金額為16,580元, 惟經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匯款紀錄資料,於95年2月為 14,738元,不足1,842元;95年3月為14,558元,不足 2,022;95年5月、6月合併轉帳,共不足1,876元;95年 7月無轉帳,不足16,580元;95年4月及95年8月至96年8 月,每月皆不足938元(被證3號);共計僅有33,610流 向不明。(此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當庭更正對無法 查明之166,88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積欠債務,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任職 之單位即被告機關就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16,580元強制 扣薪,並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給債權人傅 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 ㈢共計原告薪資自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薪資扣款三 分之一之總額共565,595元,其中398,706元已匯到四位債權 人的帳戶內,但仍有166,889元資金流向不明。 ㈣原告原起訴請求項目包括94年年終獎金64,670元及強制休假 獎金14,886元部分,確有供清償原告其他債務或已撥入原告 薪資帳戶,原告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機關負責警員薪資事務之承辦人蔡文娟侵 吞原告薪資款項166,889元,被告機關既已取得對蔡文娟之 之執行名義,並已追回蔡文娟侵占之公款3,754,000元在案 ,即應於蔡文娟回補後,就原告遭侵吞之166,889元負返還 責任,又該166,889元本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機關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該追回款項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89元能否成立 ?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 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 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㈡有關本件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向第三人蔡文娟追回之款項,其無受領 之法律上地位,應照原告受損之範圍金額為返還,其請求 內容雖屬歷年之薪資差額總計,但原告的請求並非爭執被 告機關自始於薪資欄有刻意短發薪資,也非爭執被告機關 於原告本可得之俸給上有所計算錯誤、短少、未發給等情



。換言之,原告不是爭執每月應得之薪資,而是就被告機 關因蔡文娟不法行為(將應轉帳給原告債權人的扣押款侵 吞入己),而由其代為追回之款項為請求,實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薪資請求有別。況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亦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其主張均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薪資之5年短期時效有別,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2.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2日因受領被告新北警樹秘字第 1033367234號函,方知悉其於94年10月至97年10月受領薪 資有遭第三人蔡文娟侵吞而向被告機關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9頁)。而查原告 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 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其應無逾越上開請求權15年時效 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所言應以95年2月薪資發給 日為時效之計算始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起 訴,亦顯未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
2.本件中,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 於被告,當時原告個人因有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分別取得 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任職之單位即被告機關就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 16,580元強制扣薪,並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核發『移 轉命令』給債權人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花旗銀行等 四位債權人,而為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人之債務在案」等 情。而於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依法原告即喪失其對 被告機關請求給付此部分薪資(即每月三分之一薪資)的 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傅怡菁等四人於移轉範圍內 取得對被告機關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部分薪資的債權 主體。原告既已喪失對此部分薪資債權的權利,自無從對 此部分薪資債權作任何主張,此部分薪資也非「本應歸屬 於原告的權益內容」。故原告主張該筆流向不明的 166,889元款項「在未移轉給債權人之前,仍屬原告之薪 資,惟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款,致原告受有短缺薪



資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3.再者,被告機關對於蔡文娟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已取得 對蔡文娟之之執行名義,並已追回蔡文娟侵占之公款 3,754,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查, ⑴依本院100年1月20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 決主文所載:「蔡文娟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三編號17、19外)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記事本貳本及如附表三(除 編號17、19外)「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17、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7、 1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見本院調 字卷第25頁),足證被告機關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有遭第 三人蔡文娟侵吞公款12,364,843元之損害。 ⑵被告機關之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第三人蔡文 娟給付12,038,810元(扣除檢察官發還扣押的贓款 326,033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92號民事判 決被告機關勝訴確定,之後並經強制執行程序追回款項 3,754,000元,故被告機關受領該筆追回款,即有法律 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該筆所追回之款 項,並未超出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機關之損害範圍,自 難認被告機關受有利益可言。
4.從而,原告對於系爭166,889元款項,既已無任何權利可 主張,自不得認定其受有「短缺薪資」之損害;而被告機 關是基於被害人地位向第三人蔡文娟追繳受侵占的款項, 其就追回款項3,754,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也不構成 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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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