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09號
PCDV,108,事聲,20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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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9號
聲 明 人 高泉吉 
相 對 人 高義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除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而非相對人所稱之25萬元,且估價時隔壁鐵皮屋 與4樓鐵皮屋均已完成拆除作業,相對人所提出估價單之費 用與事實不符,依鈞院計算方式,25萬元工程款,每百元收 7角,故也應只收執行費1,750元,原裁定此部分之計算方式 有誤。又聲明人於強制執行前已電話告知承包商已自行拆除 作業中,再查卡車CZ4336為一部福特載卡多的自用小貨車, 並非為估價單上運送大鋼牙大型機具所使用的大卡車,一趟 費用6,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另3位工人每位3,000元,共 計9,000元之費用,也與市場行情不符,請相對人提出證明 每人月薪有9萬元。且執行期日當天聲明人要求3位工人到3 樓現場工作,工人老闆柯先生不同意,有不當得利疑慮,如 出公無法工作時,是否只給車馬費而不用負擔全日之工資。 本件執行案件107年10月已經呈報執行法院自行拆除中,107 年10月底已通知承包商自行拆除中不用來,執行當日有要求 3名工人到現場工作,承包商拒絕,故此筆15,000元費用聲 明人不應負擔,聲明人拒絕支付此筆款項。為此,依法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 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是加 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即每千元徵 收8元)。又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 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 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參。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 定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當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 相對人是否已自動為債之全部或一部履行無涉。次按依執行 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 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1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 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6年8月2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具狀聲請 對聲明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行標的即請求實現之權利為:聲明人 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就兩造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全部予以拆除。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6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相關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具狀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7以原 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800元(包含



執行費2,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107年11月26日拆除費 用15,000元)及利息。聲明人對於其中執行費2,000元及107 年11月26日拆除費用15,000元有異議,茲審酌如下: 1.執行費部分: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明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 條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全部予 以拆除,依前揭說明,執行費用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實現之權利之價額之千分之8為計算,而非以千分之7計算 ,且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聲明人是否已自動為債之 全部或一部履行無關。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以相對 人聲請執行時,上開3、4樓房屋及屋旁鐵皮屋之預估拆除費 用以為執行標的之價額,並以該價額之千分之8據以計算應 徵收之執行費。而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龍富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載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之拆除費用為25萬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 條約定,上開1、2樓房屋應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土地分 割結果,由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人負責就各自分得土地部分 上的1、2樓房屋拆除。此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標的);3、4樓房屋拆除費用為248,000元,另1至4樓房 屋拆除之廢棄物物清運則一式計價為15,000元,以上合計 513,000元。是3、4樓房屋之拆除費用加上比例計算之廢棄 物物清運費,顯已不止25萬元,此尚未加計上開房屋旁之鐵 皮屋之拆除費用。故原裁定僅以執行標的價額25萬元據以計 算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2,000元(25萬元×0.008=2,00 0元),對聲明人自無不利。聲明人謂執行費應以每百元徵 收七角計算,即以千分之7計算,以及謂上開估價時,4樓房 屋及屋旁鐵皮屋已拆除,故執行標的價額不得計入此部分拆 除費用云云,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2.拆除費用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核發自動 履行命令,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 向執行法院陳報稱聲明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請求繼續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2日履勘現場,聲明人在場稱 願自行拆除,107年7月31日前會拆除完畢等語,經相對人表 示同意,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然聲明人於107年7月30日向 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請相對人拆除系爭3、4樓房屋,並提 出祥福環保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相對人則於107年8月15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報狀,請聲明人自行拆除3、4樓房屋等



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3日履勘現場,並詢問在場之 聲明人何時可完成拆除,聲明人答稱請相對人依法執行,執 行法院遂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相對人因此當場 提出前開第三人龍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拆除房屋 前評估說明書各1紙,並將上開估價單影本交聲明人,及由 聲明人將房屋開鎖,經執行法院會同相對人及上開廠商勘查 拆除標的後,經廠商表示無須另行估價,此有該日執行筆錄 可稽。嗣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5日發函通知兩造及警局等人 ,定於107年11月26、28、30日現場執行拆除。聲明人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同意自行拆除以及4樓鐵皮 屋已拆除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發函聲明人以 :本件已定期執行,聲明人如願自行拆除,請於執行期日前 拆除完畢等語。然經執行法院及相對人於上開所定107年11 月26日執行期日到場結果,現場雖由聲明人自行拆除中,惟 尚未拆除完畢,聲明人並在場稱:107年11月30日前應該會 拆除完畢等語,是本件聲明人並有未配合於執行法院所定期 限內自動履行完畢之情事,而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期日, 相對人為代履行,業已雇請工人、卡車到場,此有該期日執 行筆錄可稽,則相對人因此支出之費用,自應屬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而得向聲明人求償。而相對人於該執行期日僱請 工人及卡車到場,因此支出之費用為15,000元,此經相對人 提出第三人龍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1紙為證(附於司 執聲字卷內)。聲明人雖稱相對人僱請之工人當日拒絕上工 及貨車之費用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惟聲明人於上開執行期 日已自行拆除中,且表示要繼續自行拆除,並已於上開執行 筆錄就執行法院諭知聲明人應負擔相對人於該日支出之費用 部分處簽名。是聲明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須負擔此筆費用 云云,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裁定以聲明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轄區警員出差旅費800元、執行費用,000元、拆除費用15, 000元,合計17,800元,並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聲明人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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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