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劉文謀
李雅珠
相 對 人 王發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453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53 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 經鈞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828號提存在案,然兩造間之訴訟 已確定在案,異議人並依法行使扣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此有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807 號執行命令在案。又異 議人已於7 日內向鈞院表示已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執行法院對於 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 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 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 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 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 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 04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 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 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 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 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 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7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 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 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 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 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遵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640,00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8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嗣相對人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57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 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是以原裁定准予發還擔 保金,核屬有據。又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8 年司執菊字第24 80 7號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僅 相對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 ,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項要件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