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秦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福德正神(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50 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5 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裁字全第550 號所為駁 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身為福德祠,主祀「福德正神」, 異議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福德正神」實屬同一權利主體 。異議人於民國82年為寺廟登記,此有寺廟登記證可憑。又 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經重測後為尖山腳 段1046、二橋段157 、尖山腳1043),及後因分割增加之地 號(即橋子頭段31-1、31-2、41-2、41-3、41-5、41-6地號 ),及橋子頭段31-3、31-4地號(重測後為二橋段105 、15 8 地號)均為異議人所有,而上開土地(橋子頭段31-1、31 -2、41-2、41-3、41-5、41-6地號)經政府機關徵收,惟相 對人覬覦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故於90年間假造設立,以 不實規約申請核備,並於91年冒領上開徵收土地補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2,409,922 元。是相對人行為除已構成侵占、 詐欺,且構成侵益型不當得利。另相對人除將原本屬於異議 人所有土地侵占為已有外,據聞將著手變賣上開土地,異議
人並寄發律師函予以制止,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毫無還款 之意。又相對人以相同手法假冒三官大帝,冒領徵收補償金 並侵占其土地,顯為詐欺慣犯,且於該案,旋即將所侵占土 地賤賣予惡意之第三人,顯見相對人亟欲脫產之心態,是相 對人顯有逃匿脫產之嫌,異議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 語。
三、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97年度台抗 字第64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照片、寺廟登記證、徵收補 償領據、債務人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債務人不動 產清冊等件為證,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部分 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另案三 官大帝案,將所侵占之土地以市價之一半賣給惡意第三人, 顯有意圖脫產之虞,且相對人於本案亦積極變賣所侵占原屬 異議人之土地,經異議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不得變賣 土地及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相對人均置若罔聞,並提出法 家法律事務所函文、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異議人前開主張僅得釋明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事,且第三人三官大帝出賣其所有土地與相 對人是否已瀕臨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復本院遍查異議
人所提卷證,並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 增加異議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則異議人前開所言尚屬臆 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 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