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30號
PCDV,108,事聲,13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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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賴妏諭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助字
第37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375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5 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之薪資及考成獎金均係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統一發放,標的物在局本部,且依臺鐵局薪資發 放說明,可知其發放薪資係由發薪單位每月於薪資系統完成



薪津試算作業,再由其行政處統一撥款至員工帳戶,是應以 實際撥薪單位所在地為準。而臺鐵局行政處非鈞院轄區,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鈞院並無管轄權;又依臺 鐵局薪資發放說明,明確記載異議人目前發薪單位為七堵站 ,亦非屬鈞院轄區。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針對臺鐵局 臺北運務段段本部,惟異議人已於108 年3 月27日經臺鐵局 臺北運務段以通知書核定調派為七堵站副站長,故鈞院之執 行命令即失效。
(二)臺鐵局之薪資為預先發放,而異議人108 年3 月1 日至26日 係任職於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部,由臺鐵局本部發放薪資 ;同年3 月27日以後,因異議人經改調派至七堵站,故同年 月27日至31日及同年4 月、5 月薪資、107 年考成獎金,均 由臺鐵局本部發放,不應由鈞院執行扣押,故該執行命令已 有違背法令之虞,應立即撤銷並發放扣得之薪資。另108年3 月所發放之考成獎金為107年之工作表現所得,本就不得扣 押,且此部分係因臺鐵局作業因素遲至3月始發放,不可歸 責於異議人故此部分不應扣押;同年3月將發放之薪點晉級 薪資差額部分,因鈞院之執行命令自同年3月份開始扣押薪 資,而薪點晉級薪資差額係為同年1月至3月,是其中1、2月 部分,不應扣押,3月部分應按後續裁定再行處理。(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項並未規定需斟酌異議人共同 生活親屬之其他財產,然原裁定竟要求異議人提出全戶所得 資料、財產清單、父親有無退休金或其他收入等資料,顯已 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異議人有扶 養父母及弟弟之責任,異議人之母親尚有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故尚不需異議人扶養;異議 人之父親係於107 年9 月間退休,是異議人之父親於106 年 度及107 年1 月至9 月尚有收入,惟退休後已無其他收入, 亦未領有退休金,故異議人自應扶養父親;異議人之弟弟部 分,應由異議人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異議人就生活必需部 分,僅主張應依法定數額辦理,未多做要求,故原裁定稱異 議人未詳列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並受異議人扶養之親屬 每月生活所必需為何乙節,已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自非 適法。
(四)異議人尚有因他案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需繳納,而此部分係 生活必需支出費用,且民事相關訴訟,均有明定其時效,時 效亦不會扣除異議人因遭強制執行無法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之 期間。又異議人為了生活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導致無法主張 自身權益,此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然異議人為了支 付訴訟費用而無法保有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則與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異議人多次陳明尚 須繳付稅款,倘異議人為了生活而未能繳納稅款,因而逾期 產生滯納金,該滯納金又由何人來負擔?後續倘異議人又遭 強制執行,何人會負責?此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倘異 議人為了繳稅而無法保有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與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訴訟費用、 稅款雖非每月固定之支出,然既為憲法所保障之範圍及所應 盡之義務,自應於扣薪時扣除此部分之支出。
(五)鈞院要求異議人詳列每月生活所必需者,故異議人僅能以過 去紀錄陳報,而依107 年11月至12月之電子發票所示,異議 人全戶消費金額共計12萬7,090 元,平均每月為6 萬3,545 元;實體發票因無記錄,粗估每月約為5,000 元;未開發票 部分,每周購買平均約2,000 元,一個月約為8,000 元,故 異議人全戶4 人每月每人生活必需費用為1 萬9,136 元。而 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尚須加計交通費1,000 元、醫療 費用300 元、償還1 萬元予他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每月最低應繳約3 萬元至3 萬5,000 元;另異議人之父親每 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約1,000 元,故異議人之父親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 萬0,136 元。是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 資部分,已使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有生活困難之情形。(六)鈞院強制執行金額雖為27萬元,然本件總額為29萬元,異議 人已償還2,000 元,且其中4 萬4,650 元、4 萬7,950 元, 係相對人擅自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訂購單偽 簽異議人之簽名,異議人因此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 第198 條規定,異議人拒絕履行此部分之債務,是本件債權 總金額應為17萬7,400 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 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次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



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 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復參該條107 年6 月13日修法 理由略謂:「二、第2 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 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 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 倍者,亦視個案 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 項,明定以最近1 年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 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三、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 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 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四、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 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 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 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 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 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由此可知,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增訂第3項到5項規定之目的,應係為設 立執行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以杜爭議,並以參酌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方式,計算生活所需之數額定其標準,惟此標 準並非不分個案具體情形,一概逕予適用,執行法院仍得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其他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倘 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允者,執行法院仍得依衡平原則 酌定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又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 異議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及其他債權、對第三人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臺 北運務段段本部之薪資及其他債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桃院祥悅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19 號 函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5 號受 理,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1日核發 執行命令,將異議人每月得對第三人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板橋 站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逾1 萬7,494 元部分予以扣押。復於同年月 29日再核發執行命令,更正第三人為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 部,並命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部應自108 年3 月起將上開 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在案等情,有相對人之107 年 11月27日聲請狀影本、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 月9 日桃院祥 悅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19 號函、本院108 年1 月21日、10 8 年1 月29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助和字第375 號執行命令等 件附於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19 號卷及本院10 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5 號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固主張其薪資及考成獎金均係由臺鐵局統一發放,而 臺鐵局行政處非本院轄區,其發薪單位為七堵站,亦非屬本 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且其於108 年3 月27日經調派為 七堵站副站長,而執行命令係核發予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 部,故鈞院執行命令即失效,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相對人 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鐵局臺北運 務段段本部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 ,本院遂於108 年1 月21日、29日核發上開執行命令,而異 議人在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當時係任職於臺鐵局臺北運務 段段本部,且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部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 ,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等情,有臺鐵局臺北 運務段107 年11月7 日北運段人字第1070009433號令、108 年3月27日北運段人字第1080002504號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佐,而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部係位於「新北市○○區縣 ○○道0段0號1A樓」,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異議人對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段本部之薪資債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依法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予第三人臺鐵局臺北運務段 段本部,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至異議人陳稱薪資係由臺鐵局行政處發放,其業於108年3 月27日經調派為七堵站副站長,發薪單位為臺北運務段七堵 站云云,惟七堵站亦隸屬於臺北運務段,且於異議人經調派 為七堵站副站長後,臺北運務段段本部亦未就異議人對其之 薪資債權已不存在一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難認本院先前所 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有何違誤之處,況臺鐵局行政處或臺鐵 局臺北運務段如何發薪、薪資發放流程為何,僅係臺鐵局內 部之薪資發放作業流程,併予敘明。
(三)異議人復主張108 年3 月所發放之考成獎金為107 年之工作 表現所得,本就不得扣押,且同年3 月將發放之薪點晉級薪 資差額部分,因系爭執行命令係自同年3 月份開始扣押薪資 ,而薪點晉級薪資差額係為同年1 月至3 月,是其中1 、2 月部分,不應扣押云云。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 項規定,可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對第三人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之 考成獎金、薪點晉級薪資差額等薪資債權部分,均非屬異議 人所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亦非屬維持自己或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必需,自非不得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 萬9,13 6 元,而其尚須加計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償 還1 萬元予他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每月最低應繳約 3 萬元至3 萬5,000 元;且其父107 年9 月間退休,是其父 退休後已無其他收入,亦未領有退休金,自應由其扶養父親 ,而其父除上開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 萬9,136 元外,尚須 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另其弟應由其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 ,是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其薪資部分,已使其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有生活困難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07 年11月至 12月之電子發票存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協議書影 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既異議人主張其對第 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段本部之薪資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應由異議人就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電子 發票存摺所示,僅能得知107 年11月至12月有264 筆消費, 總金額為12萬7,090 元,然尚無從釋明該等支出均係異議人 家庭之必要支出,已難認異議人主張其家庭每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即為1 萬9,136 元;又異議人就其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 萬9,136 元外,尚須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300 元等情 ,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佐證;異議人就其父已退休, 未領有退休金,其須扶養其父、弟弟一節,均未能提供相關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異議人之父、弟弟是否有受異議人扶 養之必要,尚有未明,且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是否有扶養必 要等相關資料並非異議人所無法提供,是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異議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故尚難僅憑異議人片面之詞, 逕謂異議人之主張為可採;另異議人每月須償還1 萬元予他 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最少3 萬元至3 萬5,000 元部分 ,縱認屬實,惟一般社會觀念,每月攤還銀行貸款、清償信 用卡債務及他人債務均非屬維持異議人及家屬生活之必需費 用,且上開債權並無優先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他人債務 及銀行貸款本無優先受償權利,異議人以選擇性清償債務方 式清償對上開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將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是異議人不得據此主張於其每月薪資金額應扣除 此等債務後,再予以斟酌可否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況 強制執行法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水準,即僅維持客觀上不可缺少 之需要,其目的並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故異議人上開之 主張,均不足採。是以,既異議人未能釋明其每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為何,則原裁定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之標準,計算異議人所需生活費用,即以異議人住所 地桃園市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 578 元為計算基礎,認定異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額度應 為1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元×1.2 倍=17,4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復主張其有因他案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需繳納,此部 分係生活必需支出費用,倘其為生活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導 致無法主張自身權益,顯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又其為了 支付訴訟費用而無法保有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則與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另異議人尚須繳付 稅款,倘異議人為了生活而未能繳納稅款,或為了繳稅而無 法保有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亦侵害其權益等語,並提出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惟 查,訴訟費用並非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倘異議人有 提起訴訟以主張自身權益之必要,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形,非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尋求法律扶助之



管道協助,以維護其權利,是尚難僅以異議人有提起訴訟及 繳納相關訴訟費用之需求,即認異議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 形;另所得稅並非每月均須繳納,而係1 年繳納乙次,且原 裁定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酌留每月生活費1 萬7, 494 元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原裁定所酌留之 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足支應其繳納所得稅之情形,亦難以異 議人須繳納所得稅,即謂異議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是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就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中4 萬4,650 元、4 萬7,950 元,係相對人擅自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訂購單偽簽異議人之簽名,異議人因此取得對相 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異議人拒絕履行此部分 之債務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 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 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 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 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 人是否有偽簽異議人之簽名、異議人得否主張拒絕履行等節 ,因涉及本件執行債權存否及其金額為何等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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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