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17號
PCDV,107,重訴,817,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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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簡麗齡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柳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委請友人即訴外人黃貴源代理其向 原告陳稱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與鄰房屋主共同協議合建,商請 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並提出以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付款辦法為由被告經營之太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鐠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 萬元以 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2,000 萬元貸款,其餘應付之1,000 萬元買賣價金,用以墊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剩 餘款項暫不支付,貸與被告個人作為開發合建案先期周轉之 用,且以被告開發未成功為停止條件,並加計自訂約日起至 借款清償日止百分之1 之月息返還予原告,黃貴源亦保證負 責協助原告將被告應付之款項結清,原告認為上開買賣價金 尚可接受,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未來亦有機會透過合建案 投資獲利,遂同意前開買賣與借款,並於99年3 月29日在亞 信地政士事務所李順興代書見證下,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 麒全代理原告,與被告以太鐠公司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
㈡又於99年5 月間,被告因向銀行貸款需有買賣契約所定自備 款金流始能辦理,惟被告僅有現金250 萬元,為便宜行事, 遂要求原告另行簽訂買賣總價款為2,2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利其向銀行貸款2,000 萬元,並同時要求改以訴 外人彭文郁(現更名為彭瑋玉)名義簽約過戶,原告亦同意 配合而於99年5 月14日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 二份買賣契約)。然被告隨即發現,若僅用2,250 萬元作為 買賣契約之總價,因自備款過低,根本無法向銀行貸得2,00 0 萬元,遂要求原告再行簽訂買賣總價款為3,000 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買賣契約),並據第三份買賣 契約辦理過戶登記,而因實質上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且原定之買賣及借款條件均不變,故原告亦配合辦 理。被告隨後於99年6 月間由太鐠公司之銀行代償2,000 萬 元後,其餘1,000 萬元扣除已墊付土地增值稅102 萬4,036 元之餘額897 萬5,964 元即暫不支付。期間被告雖曾交付由 彭文郁所開立之250 萬元支票予原告兌現,惟因目的僅在完 成買賣契約之金流,被告亦隨即要求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借貸 條件,將該250 萬元現金領出後交還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並 未清償該250 萬元。
㈢嗣黃麒金、黃貴源受被告之請託,出面與系爭不動產所在新 北市淡水區自強路之前、後、左方地主進行協議合建協商, 並促成被告與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307 巷12、14號等鄰房屋 主簽署協議合建契約書,惟被告最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 前開鄰房屋主亦已拒絕合建,至此,合建開發案已無法完成 ,則本件借款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付 之借款本息,且被告亦已於105 年12月24日以買賣總價款3, 8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南雄,益徵前開合建 案確實無法完成。而原告除已於105 年12月22日由黃麒全代 表原告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外,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97 萬5,964 元, 及自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2,250 萬元,係因銀 行貸款而書寫3,000 萬元,且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作價進行 合建,原告將被告匯款250 萬元領出後交還,亦係作為合建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自行製作之關渡案股東結帳 表,其上協議購買價款係為3,000 萬元,顯見買賣價金確為 3,000 萬元,而非被告所述之2,250 萬元,且除代償銀行貸 款2,00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02 萬4,036 元外,尚有應付款 項未清,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純為買賣關係,而非被告所 辯係為合建作價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為由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58 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黃麒全因認再議恐曠日廢時, 無益於早日取得欠款,而未再予救濟,並非係承認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為之判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7 萬5,964 元,及自99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徐宗和因脫產而登記於和南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南公司)名下,嗣徐宗和業於95 年2 月14日死亡,因徐宗和生前積欠黃麒全黃貴源(下稱黃麒 全2 人)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至黃麒全2 人共同 指定之原告名下,因被告知悉上情,故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黃麒全2 人(權利範圍各為1/2 ),原告僅 為黃麒全2 人之借名登記人。
㈡又於97、98年間,黃貴源主動向被告表達欲將其與黃麒全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開設之太鐠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興 建房屋以牟利,並陳稱其等有向銀行借款約2,000 萬元,因 不堪繳納銀行高額貸款本息約5 萬多元,故希望於合作期間 ,由太鐠公司先代為墊繳,另外再借貸黃貴源一些資金回去 養家及生活所需,以及黃麒全生意上週轉等語。嗣黃貴源偕 同黃麒全於99年3 月29日至太鐠公司,除直接約定先由太鐠 公司出資墊付相關前期開發必要費用及銀行貸款,而黃麒全 2 人則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價出資合建,而簽約當時,黃麒 全亦已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係由原告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且系爭不動產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資訊平台後,每坪單價約為20.88 萬元,總價未達2,000 萬 元,銀行貸款最高亦僅得達2,000 萬元,為利貸款,原告與 太鐠公司簽訂買賣總價款4,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嗣因黃貴源私下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至原告名 下,希望被告能找第三人辦理過戶等語,且因彭文郁亦出資 100 萬元而成為合作興建之股東,被告為求彭文郁投資有保 障,亦為使黃貴源安心,故於99年5 月14日協議,由被告代 理彭文郁與原告簽立真正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二份 買賣契約,並依當時市場價格,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250 萬 元(土地款為2,179 萬1,400 元、房屋款為70萬8,600 元) ,被告並代理彭文郁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由彭文郁簽發面 額250 萬元、發票日99年5 月14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 之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嗣後又改以匯款方式,將25 0 萬元匯至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 告則將前開支票退還被告,而剩餘之2,000 萬元則由太鐠公 司於99年6 月10日再匯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黃麒全再將 250 萬元領出後交予被告,而確立參與投資合建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係以合作興建為意思表示,而清償系爭不動產2,00 0 萬元之銀行貸款,並同意黃麒全2 人以預支款項借支,而



本件土地開發案係以被告負責之太鐠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合建 開發,係經黃麒全2 人同意,而本件合夥關係僅以新北市淡 水區關渡段土地合作經營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且開發完成 後,預估可獲利2,000 萬元,其中黃麒全2 人共可分得1,00 0 萬元,太鐠公司亦可分得1,000 萬元。
㈣再者,被告於99年9 月6 日花費97萬2,000 元委託周泰良建 築師即久太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與都市設計 審議事宜、繪製都市設計審議相關圖說、繪製施工圖說等事 項,而周泰良建築師亦自99年9 月6 日起積極辦理相關建築 執照之申請,期間因黃麒全為求基地擴大可增加建築房地面 積,得分配較多利益,乃主動邀約鄰人劉翠薇(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陳柔華(新北市○○區○○路00號 )一同參與投資合作興建,被告僅得加計費用要求周泰良建 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詎料劉翠薇陳柔華因樓層分配問 題反悔,除表明解除合作興建契約外,並屢以日照權及土地 有地錨會影響公安為由向主管機關檢舉,導致建築執照無法 核發,而被告因此案需繳納沈重之貸款利息、各項支出,以 及黃麒全等人資金週轉之借貸,更因地錨問題而無法取得建 築執照致使其他投資合建股東無條件終止合作契約。 ㈤而因黃麒全2 人挪用資金遭到跳票,被告僅得向其配偶邱玉 姍借款應急,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邱玉姍抵債,藉此返還 彭文郁100 萬元,及由邱玉姍墊付利息及銀行貸款。被告雖 多次要求黃麒全2 人出面與太鐠公司結算該投資事業,惟黃 麒全2 人均避不見面,亦不支付或清償任何費用,將所有費 用及債務全部由被告及太鐠公司承擔,嗣為減少貸款壓力, 故將系爭不動產整修後,以買賣總價款3,750 萬元出售予王 南雄,用以清償銀行及合建失敗等債務。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 萬元云云,惟依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7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未曾向原告或黃麒全借款1,000 萬元,亦未曾委任黃貴 源代理向原告或黃麒全借款,被告已否認黃貴源之無權代理 行為。更何況,黃麒全2 人於100 年至105 年間分別以公司 或個人名義向被告之妻邱玉姍借款,金額各為本金257 萬5, 000 元、利息79萬0,525 元,以及本金272 萬6,359 元、利 息62萬9,160 元,共計609 萬1,884 元,被告因認為黃麒全 2 人既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共同合作開發之保證 ,故同意在開發完成可評估之利潤分配範圍內貸與黃麒全2 人現金以為週轉,惟需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合意,被告亦無交 付借款1,000 萬元之事實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間委請黃貴源代理 其向原告陳稱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與鄰房屋主共同協議合建, 商請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並提出以3,000 萬元 作為買賣價金,付款辦法為由被告經營之太鐠公司向銀行貸 款2,000 萬元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2,000 萬元貸款,其 餘應付之1,000 萬元買賣價金,用以墊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土 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暫不支付,貸與被告個人作為開發合 建案先期周轉之用,且以被告開發未成功為停止條件,並加 計自訂約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百分之1 之月息返還予原告, 經兩造同意後分別於99年3 月29日、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 契約、第三份買賣契約,嗣由代書李順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897 萬5,96 4 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 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897 萬5,964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固據其提出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三份 買賣契約、太鐠公司代償2,000 萬元貸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然觀諸前揭契約內容、代償 資料,分別為原告與太鐠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復於99年5



月14日與彭文郁分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價金為2, 250萬 元、3,000 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三份買賣契約,以及 太鐠公司於99年6 月11日代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其上2,000 萬元貸款,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太鐠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彭 文郁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太鐠公司依約代償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貸款2,000 萬元,而前揭契約內容之買方 均非被告,代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者為太鐠公司,實 難認該等契約與被告有關,甚而因此與被告成立897 萬5,96 4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又原告所稱借款日期、金額、約定清償期、借貸利率、停止 條件等節,雖據證人黃麒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黃 貴源代表被告數度帶著邱瑞剛來說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 被告,好讓被告進行與鄰坊共同協議合建,若能成功再邀原 告參與投資,條件是買賣總價3,000 萬元,原告2,000 萬元 銀行貸款由被告代償,自備款1,000 萬元被告先不付,借給 他當開發此案之資金,到時候簽約日期到還款日期止會加計 百分之1 歸還給原告,黃貴源會負責處理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 頁),然依證人黃麒全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 無於黃貴源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其中1,000 萬元為被告借款 等內容時在場,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授權黃貴 源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且其證述關於借款之過程、方式 及所附證據,僅提出黃貴源於太鐠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24 9 頁),但該名片上並無黃貴源於太鐠公司之職稱,實難僅 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授權黃貴源向原告為借款之情形,況 證人黃麒全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且利害一致, 其證詞非無可能立於與被告相反立場所為,而有所偏頗,自 難憑證人黃麒全前揭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既自承與太鐠公司、彭文郁分別就系爭不動產簽 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三份買賣契約,且 契約上買賣價金分別有3,000 萬元、2,250 萬元等情,則原 告豈可能於同意上開借款方式、條件後,仍於約定買賣價金 2,250 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簽名?且自始均未要求被告 簽立其主張借款內容之任何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又證人李 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被告通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99年3 月29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當時 是被告與黃麒全共同簽立,伊是契約之代書,99年5 月14日 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三份買賣契約也是伊寫的,一開始說 要過戶給太鐠公司,後來說要過戶給彭文郁。於上開契約簽 立時,買賣雙方並無談及除貸款外之1,000 萬元是由借貸方 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頁至第498 頁),益徵兩造間



並無於簽立上開契約時表示除貸款外之買賣價金作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另原告所提出之關渡案股東結帳表、黃 貴雀向被告代追討原告債款經過說明(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3頁),依黃貴雀前開說明文件內容,可知被告雖提出關渡 案股東結帳表,然經黃貴雀當場拒絕簽立,原告亦無法接受 ,是兩造並未對於該結帳表內容確認或為表示同意甚明,縱 得認為被告於該結帳表上自承系爭不動產協議購買款為3,00 0 萬元,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買賣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土 地增值稅等費用後之897萬5,964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897 萬5,964 元,及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 價金作為交付借款與被告等事實。故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對其所主張對 被告具有897 萬5,964 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形成大致信 其如此之確定心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7 萬5,964 元,及自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至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函查系爭不動產當時99年3 月間市場交 易行情,欲證明系爭不動產沒有3,000 萬元之價值,惟本院 既已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897 萬5,964 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如前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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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 │ 關渡 │ │ 427 │ │ 71.92 │ 全部 │
├─┼───┼────┼───┼───┼─────┼───┼────────┼────────┤
│2 │新北市│淡水區 │ 關渡 │ │ 428 │ │ 248.42 │ 全部 │
├─┼───┼────┼───┼───┼─────┼───┼────────┼────────┤
│3 │新北市│淡水區 │ 關渡 │ │ 429 │ │ 28.25 │ 13/180 │
├─┼───┼────┼───┼───┼─────┼───┼────────┼────────┤
│4 │新北市│淡水區 │ 關渡 │ │ 430 │ │ 541.8 │ 13/180 │
├─┼───┼────┼───┼───┼─────┼───┼────────┼────────┤
│5 │新北市│淡水區 │ 關渡 │ │ 431 │ │ 51.06 │ 13/180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6 │1079│新北市淡水區關│2 層樓加強磚造│1 層:122.76 │陽台:26.12 │ 1/1 │
│ │ │渡段427 、428 │ │2 層:123.94 │平台:27.30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自│ │ │ │ │
│ │ │強路307 巷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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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