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陳重生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睿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睿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蘇睿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睿騏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被告蘇睿騏當時為易宏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睿騏基於製作資金流向之目的,乃請 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360 萬元) 至被告榮達鑄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達公司),並表示隨 後即會返還(下稱金流契約)。原告基於生意往來關係,遂 同意被告蘇睿騏上開請求,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系爭360 萬元存入被告榮達公司名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6709029060 ,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惟被告蘇睿騏嗣後並未返還。又原告 與被告榮達公司間並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從而,被告榮達公司受領該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退步 言之,若非如此,即屬被告蘇睿騏欺騙原告匯款,亦該當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蘇睿騏間 金流契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睿騏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榮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 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睿騏則以:原告係與易宏公司間有買賣牛樟實生苗之 業務往來關係,被告蘇睿騏曾任易宏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睿 騏答辯狀誤繕原告曾任易宏公司負責人),目前僅係單純股 東身分。於107 年1 月間,因易宏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約320 餘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易宏公司清償貨款,惟嗣後 因未獲易宏公司清償,原告竟一再向被告蘇睿騏追討該筆貨 款,縱被告蘇睿騏明確表示牛樟實生苗係易宏公司買走,現 亦屬易宏公司之資產,所以貨款係易宏公司所積欠,與被告 蘇睿騏個人無關,無奈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追討,遂假藉過去 原告與易宏公司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與易宏公司、被告蘇 睿騏及被告榮達公司間往來之匯款金流,誆稱被告蘇睿騏有 口頭承諾或欺騙情事。且本件係被告蘇睿騏委請原告所進行 之金流,即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予被告榮達公司前 ,已有收到同額360 萬元。而被告榮達公司、李妍佳則係依 被告蘇睿騏之指示,而將系爭360 萬元轉匯出去。惟因被告 蘇睿騏已不復記憶究竟原告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與易宏公 司簽訂買賣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榮達公司則以:系爭360 萬元係由當時擔任易宏公司董 事長之被告蘇睿騏,代表易宏公司與原告進行非常規交易所 為之匯款,與被告榮達公司完全無關。被告蘇睿騏係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7 年2 月1 日間擔任易宏公司董事長,與原 告有所往來,但被告榮達公司則與原告全無往來。於106 年 5 月15日,被告蘇睿騏告知訴外人李妍佳,其以母親蘇陳美 惠名義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當日急需過票。而原告會從兆 豐銀行之帳戶匯款360 萬元,惟需要同樣之兆豐銀行帳戶接 受此筆匯款,俾能使系爭360 萬元迅速即時入帳,故務必在 106 年5 月15日,完成過票所需之資金移轉等語。由於李妍 佳有為自家所經營之被告榮達公司管理財務,故在時間倉促 下,李妍佳向被告蘇睿騏表示被告榮達公司有使用兆豐銀行 帳戶。被告蘇睿騏便指示李妍佳,將被告榮達公司之兆豐銀 行帳號(即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施建華。李妍佳即 於同日(即106 年5 月15日)下午1 點36分,將系爭兆豐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施建華後,再由原告 將系爭360 萬元匯入。嗣後系爭360 萬元即由李妍佳依被告
蘇睿騏之指示,於同日將其中290 萬元直接匯予蘇陳美惠即 被告蘇睿騏之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12530201099 5 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蘇陳美惠之新光帳戶)。而剩餘70 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出來(惟其中40元用予支付上開290 萬元 轉帳之手續費),並將其中60萬元存入被告蘇睿騏友人即訴 外人林以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293540075991帳戶( 下稱林以婕之中信帳戶),而剩餘10萬元現金則直接交付給 被告蘇睿騏。是以系爭360 萬元並不在系爭兆豐帳戶內,被 告榮達公司並未受領系爭360 萬元。即被告榮達公司之系爭 兆豐帳戶遭人使用,伊並受有取得系爭360 萬元之利益,對 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榮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蘇睿騏間金流約定,於106 年5 月 15日匯款系爭360 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兆 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03 至10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復原告主張被告蘇睿騏未依約 返還系爭360 萬元,且系爭兆豐帳戶為被告榮達公司所有, 其亦受有利益;且倘被告蘇睿騏否認上情,則自始有詐欺原 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蘇睿騏應負金流契約返還責任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達公司則應負不當得利責 任等語;被告蘇睿騏則否認有未履行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 ;被告榮達公司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兩造間金流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達公司給付36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金流契約,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 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審酌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蘇睿騏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緣由實係因易宏公司未清 償貨款,與被告蘇睿騏無關云云,固提出原告與易宏公司間 存證信函、108 年5 月31日黃麗蓉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95至99頁、第117 至120 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 原告向易宏公司請求貨款322,800 元,且該存證信函復記載 :「我方已於106 年7 月14日與貴公司之部門負責人對過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系爭360 萬元之匯款日期 106 年5 月15日較晚,自難認該存證信函與系爭360 萬元間 有何關聯。又上開律師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日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請求金額為3,490,800 元,且附 件中1 紙支票(發票人:日晶公司、票面金額:100 萬元、 支票編號:BP6411070 ),其發票日期為107 年8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119 頁),均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難為相合。被 告蘇睿騏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被 告蘇睿騏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蘇睿騏復稱:原告有取得相對應之360 萬元,始進行系 爭金流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蘇睿騏就此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蘇睿騏此部分答辯,自無可採 。
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流契約,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 萬 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蘇睿騏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存有金流 契約,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部分,已無審酌之必 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達公司給付360 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依前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榮達公司受有系爭360 萬元利益云云。原告 固否認被告主張之金流過程。惟查,被告榮達公司抗辯:系 爭360 萬元金流為李妍佳依被告蘇睿騏之指示,於106 年5 月15日將其中290 萬元直接匯至蘇陳美惠之新光帳戶;而剩 餘7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出來(惟其中有40元,則被用予支付 上開290 萬元轉帳之手續費);並將其中60萬元存入至林以 婕之中信帳戶,而剩餘10萬元現金則直接交付給被告蘇睿騏 等金流過程情事,業據提出李妍佳與施建華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榮達公司匯款紀錄、兆豐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存款業務收費標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109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25260001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與 被告蘇睿騏間存有前開金流契約。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榮達公司所言上開金流過程為真,而原告僅空泛否 認金流過程,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榮達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屬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榮達公司僅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並非得就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以所有權人自 居(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榮達公司 於系爭36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僅取得向兆豐銀行請求返 還同額金錢之請求權利益,而非取得360 萬元之所有權利益 。又系爭360 萬元之金流過程,已如前述。即被告榮達公司 就系爭360 萬元之金錢寄託物,對於兆豐銀行已無請求權利 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達公司受有360 萬元利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自不可採。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蘇睿騏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蘇睿騏間金流契約,請求被告蘇 睿騏給付36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蘇睿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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