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483號
TPAA,89,判,1483,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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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丹麥商.丹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訴字
第○八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如附圖一所示「 DANISCO & device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派餅、巧克力糖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四四七五五號商標(下稱系爭被異議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拿必斯哥公司以系爭被異議商標,與如附圖二所示其註冊第一一九五八號「拿必斯哥 NABISCO 」商標圖案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等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評字第八六○○一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撤銷上開一再訴願決定及處分,責由原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乃重為評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六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前雖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認定關係人所為之主張「尚非全無理由」,惟所依據者,係公式化之逐字比對方式,此由該一判決書中所述及之主要理由可輕易得悉,即:「二者均由七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中六個字母相同,而其中五個字各不僅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即除第一及第三個字母外,其餘五個字之『 A 』及『 ISCO 』完全相同,且兩商標又均有『 N 』字母,其相同部分占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七分之六」,因而認兩商標「應屬外觀近似」,觀該等判決,字裡行間充滿字母個數、位置比對等之敘述,確足徵原判決之作成係將兩商標並於一處,作各個細部之比較,方得如上之說詞,然此既非一般消費者於市場上所可能發生之情況,尤違反「通體」、「隔離」觀察之近似審查原則,其無以維繫,十分顯然,是懇請鈞院詳細考量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重新審酌本案,並為一公平、合理之判決。次者,原告以同一圖樣而遭同一關係人申請評定者,非僅本案而已,惟各該案件均經鈞院判決關係人之主張不足以成立而確定,則商標近似之判斷雖因人而異,然本案二商標之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既經多數見解所肯定,確有參考之價值,鈞院是否有必要獨於本案堅持主觀且異於一般經驗判斷之認定,實值深究,茲即舉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對相同兩商標圖樣所提出之理由,供鈞院與本案原判決理由相比對,以作不同角度之思考,即:「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屬外文文字,由字母組成,七個字母中固有五個相



同,之排列順序亦大體相同,但外觀文字,不具意義者,通常並非每個字母逐一辨識,而係以音節組成,知其名稱,系爭商標圖樣由 DA-NIS-CO 三音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 NA-BIS-CO 三音節組成,僅末尾一組音節相同,可明白分辨其組成不同,二者均不具文字上之意義,一般消費者由其音節組成分辨,尚非不易,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再按,除鈞院及行政機關多數認定原告商標未與關係人商標構成近似外,本案兩商標圖樣之不構成近似,更早經多國之商標審查機關所認定,則中、外之見解既接近一致,卻惟獨鈞院八十六年判第三三三○號判決持不同之意見,致行政機關受該一判決所拘束乃為矛盾之處分,實不宜續予維繫,茲即就原告商標於國際間與關係人商標並存之情形,簡介如下,當可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向未引起混淆誤認之疑慮,確無不准註冊之理,即:㈠在澳洲,原告之「 DANISCO& device 」商標與關係人之「 NABISCO 」商標,雙雙獲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九、三十類之商品;㈡在德國,包含有「 D 」圖形及「 DANISCO 」文字之原告商標亦與關係人商標並存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類之商品;㈢在法國,「 DANISCO & device 」商標與「 NABISCO」商標獲准並列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九、三十類之商品;㈣在丹麥,原告之「 DANISCO & device 」商標已獲准註冊於二十餘類商品,其中,包含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類商品,而關係人之「 NABISCO 」商標亦已於該三類商品中取得專用權;㈤在美國,包含有「 D 」圖形及「 DANISCO 」文字之原告商標獲准註冊於第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類商品,而本案關係人之「 NABISCO 」商標則於後來獲准於原告商標並存於第二十九、三十類商品:㈥在芬蘭,原告之「DANISCO & device 」商標與關係人之「 NABISCO 」商標,係並存於第三十、三十一類商品;㈦在瑞典,包含有「 D 」圖形及「 DANISCO 」文字之原告商標所獲准註冊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類商品中,亦有本案關係人之「 NABISCO 」商標與之共存。由上述具體之查詢結果及註冊資料可證,系爭原告所有之「 DANISCO & device」商標與關係人之「 NABISCO 」商標,依具有豐富審查經驗之各國商標審查員之見解,均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另在祕魯,關係人亦曾對原告之商標提出干涉,惟經該國商標局審查後,仍認為關係人之主張毫無根據,允許原告商標與之並存,再加上如前述鈞院另已確定之判決,在在可證本案二商標確未構成近似,難謂不准並存於同一市場上。至鈞院於本案之原判決中,謂原告商標之商品無法於市場上找到,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原告-丹麥商‧丹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 DANISCO A/S),為丹麥最大企業集團之一,從事於食品添加劑等商品之製造、銷售已有多年之歷史,產品更早已行銷至包含貴國在內之全球各地,而創用 " D +DANISCO" 作為標示產品來源之標誌,乃為整合企業集團之識別體系,即取 D 字母設計為圖形,代表發源地「丹麥」,而「 DANISCO 」則係表徵 Danish (丹麥的)(DANIS-)與 companies (公司)(-CO )之結合,故整體圖樣之設計深具意義,有獨特之意匠及設計理念,並無抄襲他人商標或使消費者誤認係他人商標之可能,至此一具有獨特意匠之商標雖在字母之組成上,與關係人註冊第一一九五八號「 NABISCO」商標,有若干偶同之處,惟就兩商標圖樣及市場之實際交易狀況而言,實無滋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蓋原告所有之系爭「 DANISCO & device 」商標顯係結合圖形與文字為一體,而構成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即,「 DANISCO 」為原告創新之字母組合,已如前述,而為使消費者得以一眼即辨識出此一標誌,原告特取開首之「 D 」字母設計為正方形之黑白相錯圖案,



即將「 D 」字母反白,置於黑色之正方形中,字母左上方綴以白色之正方形,並將原來反白之「└」線條改變為相對比之黑色,此一圖形即原告企業識別體系中主要之圖案,亦系爭商標圖樣上占最大面積、最顯著之主要部分,故以此一字母圖案設計之獨特,已足以使消費者輕易與單純字母組成之「 NABISCO」區別、辨識,絲毫無致生混淆之可能。即在實際使用上,原告商標不僅如前所述,在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具體之證冊資料可證之,亦將此一商標標示於所產製乾點、麵包、蛋糕、派餅等商品上,於市場上並未聞消費者有因此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原判決僅以僵化之字母比對,即不准原告商標之註冊,又如何謂之允洽?綜上論陳,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因為修正前貴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明文,惟審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總括圖樣之全部隔離觀察,視其有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圖樣之本身已足以使人輕易辨知其差異之所在,於交易市場上復因共同存在多時,無致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則司法或行政機關等實無由獨置現實環境於不顧,斤斤計較於僵化之審查公式,比對相同字母數之多寡如何,即逕斷其為近似商標之理。觀本案系爭之兩商標圖樣無論於貴國或其他國家,都曾經鈞院及商標主管機關確認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今卻在多件與關係人之爭訟案件中,唯獨本件商標因著眼於公式化之審查,遭認不得與關係人商標並存,實屬矛盾而不合情理,況原告之系爭「 DANISCO & device 」商標顯係結合圖形與文字為一體,乃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獨創標誌,不僅文字之組成係出自特殊之意匠,即開首「 D 」字母所設計之獨樹一幟圖案,占圖樣之最大面積,尤足使消費者一眼即與單純字母構成之「 NABISCO 」相互分辨,自無構成近似之可言,此所以之商標已在多國並存註冊,並各有其消費市場,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乃被告等機關依循鈞院原公式化之字母比對,即遽爾改變其原來之審查,率斷兩商標構成近似,實難以維繫,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予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DANISCO 」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 NABISCO 」相較,二者均由七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中六個字母相同,而其中五個字母不僅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即除第一及第三個字母外,其餘五個字母「 A 」及「 ISCO 」完全相同,且兩商標又均有「 N 」字母,其相同部分占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七分之六,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等同一或同類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固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主張兩造商標不近似云云。然查該判決結果乃屬另案,對本件自無拘束力,本件仍應受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之拘束。另訴稱系爭被異議商標為原告所自創,且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德國、法國、秘魯等多國並存註冊乙節,查各國國情、法制各異,尚難據此執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被異議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無效,其是否有違



反同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毋庸審究,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予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被異議商標係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派餅、巧克力糖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四四七五五號商標,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係關係人美商.拿必斯哥公司於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類之餅乾乾點類之各種餅乾各種乾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一一九五八號商標,此有該二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及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商標註冊証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茲關係人以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案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圖案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等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查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 DANISCO 」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 NABISCO 」相較,二者均由七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中六個字母相同,而其中五個字母不僅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即除第一及第三個字母外,其餘五個字母「 A 」及「 ISCO 」完全相同,且兩商標又均有「 N 」字母,其相同部分占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七分之六,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等同一或同類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指明在案,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六九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訴稱: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係將兩商標並於一處,作各個細部之比較,違反「通體」、「隔離」觀察之近似審查原則。本案二商標之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經多數見解所肯定,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對相同兩商標圖樣所提出之理由「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屬外文文字,由字母組成,七個字母中固有五個相同,之排列順序亦大體相同,但外觀文字,不具意義者,通常並非每個字母逐一辨識,而係以音節組成,知其名稱,系爭商標圖樣由DA-NIS-CO 三音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 NA-BIS-CO 三音節組成,僅末尾一組音節相同,可明白分辨其組成不同,二者均不具文字上之意義,一般消費者由其音節組成分辨,尚非不易,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足供參考。且系爭兩商標圖樣之不構成近似,更早經多國之商標審查機關所認定,則中、外之見解既接近一致,卻惟獨本院八十六年判第三三三○號前審判決持不同之意見,致行政機關受該一判決所拘束乃為矛盾之處分,實不宜續予維繫,原告為丹麥最大企業集團之一,從事於食品添加劑等商品之製造、銷售已有多年之歷史,產品更早已行銷至包含我國在內之全球各地,而創用 " D +DANISCO" 作為標示產品來源之標誌,乃為整合企業集團之識別體系,即取 D 字母設計為圖形,代表發源地「丹麥」,而「 DANISCO 」則係



表徵 Danish (丹麥的)(DANIS-)與 companies (公司)(-CO)之結合,故整體圖樣之設計深具意義,有獨特之意匠及設計理念,並無抄襲他人商標或使消費者誤認係他人商標之可能,至此一具有獨特意匠之商標雖在字母之組成上,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有若干偶同之處,惟就兩商標圖樣及市場之實際交易狀況而言,實無滋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係關係人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類之肉食、果蔬...等商品,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係關係人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類之鹽、醬...等商品,且關係人均以上開商標圖案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商標評定,按該二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要件與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不同,因此本院上開二件判決之「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屬外文文字,由字母組成,七個字母中固有五個相同,之排列順序亦大體相同,但外觀文字,不具意義者,通常並非每個字母逐一辨識,而係以音節組成,知其名稱,系爭商標圖樣由DA-NIS-CO 三音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 NA-BIS-CO 三音節組成,僅末尾一組音節相同,可明白分辨其組成不同,二者均不具文字上之意義,一般消費者由其音節組成分辨,尚非不易,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理由,係就商標圖樣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所為之判斷,與本案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情形不同,上開本院判決之理由,自不得拘束本案之判斷。又依前所述,系爭被異議商標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則原告指責原處分有僅將系爭商標並於一處,作各個細部之比較,違反「通體」、「隔離」觀察之近似審查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另所訴系爭被異議商標為原告所自創,且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德國、法國、秘魯等多國並存註冊乙節,因各國國情、法制各異,尚難據此執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六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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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麥商.丹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拿必斯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