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7號
PCDV,107,訴,1577,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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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蘇欽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必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蘇秀雲
      蘇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秀雲蘇秀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三樓、其上增建四樓、及五樓如附圖所示七二一(一)部分面積九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蘇秀雲蘇秀玲應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林口區林口 段72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 0 號、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2 樓、新北市○○ 區○○里○○路000 號3 樓之房屋及其上之增建部分,全部 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1 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林口區林口段72 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 、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2 樓、新北市○○區○ ○里○○路000 號3 樓之房屋及其上增建4 樓全部、5 樓如 附圖所示721 ⑴部分,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 1 元。經核原告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蘇秀雲蘇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新 北市○○區○○里○○路000 號2 樓」、「新北市○○區○ ○里○○路000 號3 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 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土地,屬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原告請 求其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房屋第4、5層增建部分,與1、2、3樓內部相通而無 獨立對外之出入門戶,是系爭建物第4、5樓增建部分,由1 、2、3樓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並於1、2、3樓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由原告一併取得系爭建物第4、5樓增 建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一併返 還系爭建物第4、5樓增建部分,洵屬有據。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系爭房 屋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且衡諸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租金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 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為適當。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 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於106年之課稅現值為12萬4700元,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2樓房屋於106年之課稅現值為12萬6300 元,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於106年之課 稅現值為13萬2700元,其坐落土地即林口區林口段721號土 地107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系爭土地 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土地申報價 額:98.4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20元(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70萬1248.8元,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共38萬 3700元(計算式:12萬4700元+12萬6300元+13萬2700元) ,並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經核算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9,041



元【計算式:(70萬1248.8元+38萬3700元)×10%÷12= 9041,四捨五入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41元, 應屬有據。
㈣原告與被告2人為姐弟,兩造均為訴外人蘇莊節子(於99年6 月17日歿)之子女,當年訴外人蘇莊節子因甚為疼愛原告,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委託代書尹瑀婕辦理過戶給原告, 惟斯時考量到節稅問題,遂以經原告當時之女朋友即現在的 妻子陳珮琦以買賣移轉之方式,將之移轉予原告,且辦理移 轉之過程中,均係由訴外人蘇莊節子自己親領印鑑證明,並 親自與代書尹瑀婕確認辦理本件房地移轉之內容,並由代書 尹瑀婕當場確認訴外人蘇莊節子所欲贈與原告房地之意思表 示,並依訴外人蘇莊節子之意思製作文件,絕無被告所稱有 詐欺之情事。
㈤兩造父親蘇蓮池於106年歿,在106年10月5日父親蘇蓮池出 殯當日,被告等旋即委託訴外人莊連得向原告表明欲以現金 1,500萬元直接購買系爭房地,且口氣態度相當強硬,不給 原告任何商量之餘地。嗣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無法達成 共識,買賣事宜即無結果而不了了之,豈料,被告2人不久 後即提起刑事告訴並以不實情節指述原告,原告就此深感訝 異,蓋自母親蘇莊節子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 至99年間過世,再至父親蘇蓮池於106年間過世,每年房屋 稅單均係寄到系爭房屋之地址,且早於98年間被告即於所住 之林口家中代原告收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單 (納稅義務人寫明為原告蘇欽榮,當時投遞地址為被告所住 之林口家中:地址台北縣○○鄉○○村○○路000號),並 還轉交予住在桃園的原告,且當時對此事均未有任何異議。 顯然被告早均詳知訴外人蘇莊節子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確實 是其本意,訴外人蘇蓮池身為蘇莊節子之配偶且為原告之父 親,當知曉訴外人蘇莊節子出於己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 情,被告常年與父母親同住,就父母親之意願與意思再清楚 不過。
㈥系爭房屋由母親蘇莊節子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為讓兩造父母蘇莊節子與蘇蓮池安享天年有終老之所,仍 由父母繼續無償居住使用,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即父母蘇莊節 子與蘇蓮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訴 外人蘇莊節子與蘇蓮池已陸續於99年6月17日、106年9月18 日過世,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於訴外人蘇蓮池過世後,隨即於106年11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再次於107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蘇莊節子 與蘇蓮池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與蘇莊節子與蘇蓮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2人遷讓房屋,洵屬有據。 ㈦被告蘇秀雲另案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新北地檢署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蘇莊節子間就系爭房屋係 基於贈與之真意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之意圖而登記以買賣為原因逃避土地增值稅及贈 與稅,是以原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起訴。依上開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基於與蘇莊節子間 之贈與契約而取得所有權,無礙於原告為本件請求。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林口區林口段721 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3樓之房屋及其上增建4樓全部、5樓如附圖所示721⑴ 部分,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1元。二、被告蘇秀雲蘇秀玲抗辯稱:
㈠被告從出生到現在就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被告的弟弟,房 子原本是母親的,母親過世了,父親也在去年過世,原告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叫被告搬走,被告才知道房子登記在原告 名下。被告母親過世的時候,應該會把房子給父親,怎麼可 能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原告已經搬出去10幾年,父母都是被 告在照顧的,現在原告要被告搬家,被告也沒有錢搬家。 ㈡系爭房屋是先登記給訴外人陳珮琪,才登記給原告,登記原 因都是買賣,但被告母親沒有收到任何價金,家人都不知道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過程不合法,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蘇 莊節子登記給陳佩琪時沒有收到任何價金,但原告卻稱以8 百萬元向陳佩琪購買。原告稱贈與是不對的,地政機關登記 是買賣,這是完全不相關的事情,如果是贈與的話當初登記 贈與就可以了。原告開價太高,被告2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 買。
㈢系爭房屋4、5樓是增建,3樓有室內樓梯可以到達4樓,4樓 有室內樓梯可以到達5樓,均沒有室外梯。被告對於複丈成 果圖沒有意見。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屬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第4、5層增建部分 ,與1、2、3樓內部相通而無獨立對外之出入門戶,是於1、 2、3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由原告一併取得系爭 建物第4、5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等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 照片等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31 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堪信為真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 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 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 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 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4 、5樓是增建,3樓有室內樓梯可以到達4樓,4樓有室內樓梯 可以到達5樓,均沒有室外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 可知系爭房屋其上有增建4樓全部、及5樓如附圖所示721⑴ 增建部分,仍需由原建物3樓樓梯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不動產,是該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歸於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所有,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過程不合法等語,並由被告蘇秀雲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原告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為,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依據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緣蘇莊節子(已於民國99 年6月17日死亡)為蘇秀雲蘇欽榮之母,蘇秀雲蘇欽榮 之姐,蘇欽榮陳珮琦為夫妻,於101年9月20日結婚。蘇莊 節子於97年間決定將其名下林口區林口段890、891、892建 號、721地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 樓之房屋及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或本



案房地)贈與蘇欽榮,然因若據實以贈與名義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竟為以下行為: ㈠蘇莊節子、蘇欽榮陳珮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本案房地均係蘇莊 節子贈與蘇欽榮,蘇莊節子與陳珮琦陳珮琦蘇欽榮間並 無買賣關係,竟由蘇莊節子及陳珮琦於98年1月5日前某日提 供其等證件、印章及印鑑予不知情之代書尹瑀婕,作為不實 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由尹瑀婕於98年1月5日至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7年12月15日 」、「登記原因」攔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 」欄分別記載為陳珮琪、蘇莊節子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陳珮琦蘇欽榮接續 上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7日前某日由陳珮琦蘇欽榮提 供其等證件、印章及印鑑予不之代書尹瑀婕,作為不實登記 及逃漏稅捐所用,由尹瑀婕於98年1月17日至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8年1月8日」、 「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 分別記載為蘇欽榮陳珮琦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 第235至第242頁),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莊節子於97年間 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 還其占有物;占有物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其妨害;占有物有 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意 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 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 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原告主張爭房屋 遭被告無權占有乙節,被告亦陳稱渠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蘇秀雲蘇秀玲 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由兩造母親蘇 莊節子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由兩造父母繼 續無償居住使用,原告與父母蘇莊節子與蘇蓮池間,就系爭 房屋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蘇莊節子與蘇蓮池已陸續 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非無據。原告於外人蘇蓮 池過世後,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調字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上述存 證信函(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8頁)。原告再於107年8月 26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蘇莊節子與蘇蓮池之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55頁至第167頁)。原 告與蘇莊節子與蘇蓮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被告蘇秀雲、蘇秀 玲未能證明渠等已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復未能 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 ,被告蘇秀雲蘇秀玲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秀雲蘇秀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 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被告蘇秀雲蘇秀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蘇秀雲蘇秀玲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蘇秀雲蘇秀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城 市地方土地,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自107年1月 起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7,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而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房屋於107年之課稅現值為111,500 元,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屋於107年之課 稅現值為113,000元,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房屋於107年之課稅現值為118,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 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況,附近交通便 捷、生活機能完足,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 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被告蘇秀雲蘇秀玲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及 返還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蘇秀雲蘇秀玲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 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蘇秀雲蘇秀玲應 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秀雲蘇秀玲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 3元【計算式:(98.49平方公尺×7,120元+111,500元+11 3,000元+118,700元)×7%÷12月=6,0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秀 雲、蘇秀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3樓之房屋及其上增建4樓全部、5樓如附圖所



示721⑴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蘇秀雲蘇秀玲自107年4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6,09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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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