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翠煌
楊榮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榮欽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6 年4 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所受利益為準,不併算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金額。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32,059,029
元,上訴人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之應繼分共計3/5 即為
19,235,417元(32,059,029元×3/5 =19,235,4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68 元,扣除
其中上訴人楊翠玲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則上訴人楊翠煌、
楊榮鍾尚應繳納181,312 元(271,968 元×2/3 =181,312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楊翠煌、楊榮鍾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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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編號│財產 │面積 │上訴人提出之│
│ │ │(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值│
│ │ │ │每平方公尺金│
│ │ │ │額 │
├────┼──────┼──────┼──────┤
│1建物 │新北市永和區│112.95 │283,833.81元│
│ │竹林路212號1│ │ │
│ │樓 │ │ │
├────┼──────┼──────┤ │
│2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46.57 │ │
│ │國光段144號 │權利範圍4分 │ │
│ │ │之1 │ │
├────┼──────┼──────┤ │
│3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127.1 │ │
│ │國光段145號 │權利範圍4分 │ │
│ │ │之1 │ │
├────┴──────┴──────┴──────┤
│總計為32,059,029元(計算式:283,833.81*112.95= │
│32,059,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