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洪悅倫
洪悅展
洪依汝
洪建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再審被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430、4969、4970、5096、5097、5127、5157、23818、
23819、23489、145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一)如附表一所示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嗣於108年5月27日 具狀追加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458號支付命令 為相同之請求,再審被告未表反對且為言詞辯論,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50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乃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範之再審理由,於訴訟確定之前 已經發生,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原訴訟有符 合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而言(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 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四)惟系爭支付命令為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持偽造之本票向 鈞院所聲請核發,又該本票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授權所簽發 之情事,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合法送達時,即 107年9月27日始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 期間應以再審原告知悉有再審事由時,即107年9月27日起算 。
二、再審理由:
(一)自103年間,再審被告便持有以再審原告等人為票據名義上 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陸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 ,然由於再審原告等人之戶籍地址皆在同處,即新北市○○ 區○○里○○街00號4樓,當時該等信件皆被母親陳惠亮攔 截,再審原告等人對法院之通知皆毫不知情,故不及向法院 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二)後再審原告等人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 案中鈞院以證人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再審 被告所持有以再審原告等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等均非 再審原告等人所簽發,而為陳惠亮於102年起陸續冒用以再 審原告等人名義所簽發,且陳惠亮以再審原告等人名義簽發 支票、本票等之時,並未有再審原告等人之合法授權,又再 審原告等人於105年簽署本票授權書時亦未追認之前陳惠亮 等於102年間起即已開始以再審原告等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 為,故再審原告等人無需負發票人貴任(參鈞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630號判決)。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四)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3號於審查意見中表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 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 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 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足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 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 同一解釋。」
(五)系爭支付命令乃再審被告持未經再審原告合法授權簽發之支 票向鈞院聲請核發,雖冒名者陳惠亮未受偽造文書罪判決確 定,惟該等支票係偽造之情事甚明,參酌上開座談會審查意 見之意旨,及為保障因適用舊法而不及爭執債權不存在之債 務人之權益,即便因知悉在後,而非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4項於二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亦可主張類推適用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 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始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修正 督促程序,保障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修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偽造之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再審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 第9款、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應屬有據。並聲明:(一)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 支付命令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參、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支付命令,於103年間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始提出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已逾再審期間,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再審之訴 應於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後2年 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而施行法於104年 7月3日公告施行,依法應於106年7月2日以前對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自明。三、有關103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係主張債 務人洪悅展於102年11月3日所簽發面額22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9日,並由洪建任背書,而聲請支付命令,在102年11
月3日洪悅展、洪建任向再審被告借款後,102年11月13日洪 悅倫、洪悅展、洪依汝、洪建任曾書立借款契約書,證明積 欠再審被告250萬元,而103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支付命令之 22萬元即為250萬元其中一筆,該22萬元係洪悅展、洪建任 同意於102年12月9日清償,故洪悅展才會簽發22萬元支票由 洪建任背書後交給再審被告。
四、洪建任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許翠津購買食材,支票屆期退票 ,許翠津除對洪建任提出詐欺告訴外,並提出民事求償。許 翠津嗣請求法院對洪建任之財產強制執行,洪建任告知再審 被告參與分配,故洪建任早就有參與其家族經營的事業,並 承認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
五、106年3月15日,陳惠亮交付面額各為1萬3100元、8640元之 支票二張及現金8260元,合計3萬元給再審被告,以清償洪 建任先前所欠之部分欠款,足證洪建任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 。
六、106年5月4日洪悅展與再審被告之談話錄音內容,洪悅展問 再審被告:「那請問你,我們現在是欠你多少?總共欠你多 少?」足證再審原告知道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再審原告父 親洪世隆在鈞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9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106年8月7日月起訴狀事實理由內稱:「由本人洪世隆 、胡文禧等四人共同簽發100萬本票向方龍借100萬元,雙方 各負責一半50萬…」等語,上開「由本人洪世隆、胡文禧等 四人共同簽發100萬本票」,即係洪世隆、洪建任、胡文禧 及其配偶,足見該本票若非洪建任親自簽發,也是其授權洪 世隆簽發。此外,洪世隆與再審被告之談話錄音內容,洪世 隆稱:「方龍,我解釋一句話給你聽,總共我的孩子來跟你 簽那些代購金額那些簽字,代購金額不大啦,總共多少。」 亦足證洪世隆自稱洪建任曾出面向再審被告借款並簽名,洪 世隆在電話中也承認洪建任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並聲明: 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 第12條第6 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 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 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再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 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 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 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 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支 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 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 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 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 定。…九、因第3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 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 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 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 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166頁、第170-171頁)。是依前揭立 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期 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同法 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即明。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核發日期 、確定日期核發及確定在案,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 憑;又於「108年5月27日」具狀追加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為 相同之請求,顯均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 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後之2年內期間(即106年6月30 日),於法即屬不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再審被告於103年間持偽造 之支票向鈞院所聲請核發,又該支票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授 權所簽發之情事,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合法送 達時,即107年9月27日始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因當時該等信 件皆被母親陳惠亮攔截,再審原告等人對法院之通知皆毫不 知情,故不及向法院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再審原告知悉有再審事由時 ,即107年9月27日起算云云。惟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4項係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並非 以知悉再審事由起算。況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除 編號5所示103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支付命令,係再審原告母 親陳惠亮所收受外,其餘支付命令均由再審原告本人或再審 原告代收,均非陳惠亮所收取,而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 則寄存派出所,並非陳惠亮所收取。再者,依再審被告所提 之談話錄音內容觀之,亦足證再審原告應知悉積欠再審被告 金錢之事。故再審原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支付命令,已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核發日期、確定日期核發及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 10月25日及108年5月2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 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之期間(即106年6月30日)。從而, 再審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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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債務人 │支票金額 │核發日期 │收受人 │
│ │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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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 │萬榮峰 │200,000元 │103、1、21│ │
│ │ │陳惠亮(背書)│ │103、2、17│洪悅展 │
│ │ │洪悅倫 │ │ │洪悅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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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度司促字第4969號 │洪建任 │227,500元 │103、2、13│洪建任 │
│ │ │ │ │103、5、19│ │
├──┼───────────┼──────┼──────┼─────┼─────┤
│3 │103年度司促字第4970號 │洪建任 │200,000元 │103、3、3 │洪建任 │
│ │ │洪依汝(背書)│ │103、5、19│洪悅倫 │
├──┼───────────┼──────┼──────┼─────┼─────┤
│4 │103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洪建任 │400,000元 │103、2、12│洪建任 │
│ │ │ │ │103、4、25│ │
├──┼───────────┼──────┼──────┼─────┼─────┤
│5 │103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 │洪建任(背書)│220,000元 │103、2、25│陳惠亮 │
│ │ │洪悅展 │ │103、3、26│陳惠亮 │
├──┼───────────┼──────┼──────┼─────┼─────┤
│6 │103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 │洪建任 │350,000元 │103、3、4 │洪建任 │
│ │ │ │ │103、5、14│ │
├──┼───────────┼──────┼──────┼─────┼─────┤
│7 │103年度司促字第5157號 │洪建任 │1,300,000元 │103、2、14│洪建任 │
│ │ │ │ │103、4、17│ │
├──┼───────────┼──────┼──────┼─────┼─────┤
│8 │103年度司促字第23818號│洪建任 │400,000元 │103、6、27│洪建任 │
│ │ │ │ │103、10、8│ │
├──┼───────────┼──────┼──────┼─────┼─────┤
│9 │103年度司促字第23819號│洪悅展 │237,200元 │103、6、27│洪悅展 │
│ │ │ │ │103、7、25│ │
├──┼───────────┼──────┼──────┼─────┼─────┤
│10 │103年度司促字第23849號│洪悅展 │174,300元 │103、6、26│洪悅展 │
│ │ │ │ │103、7、24│ │
└──┴───────────┴──────┴──────┴─────┴─────┘
附表二:
┌──┬───────────┬──────┬──────┬─────┬─────┐
│編號│ 案 號 │債務人 │支票金額 │核發日期 │收受人 │
│ │ │ │ │確定日期 │ │
├──┼───────────┼──────┼──────┼─────┼─────┤
│1 │103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揚揚美食館宋│236,700元 │103、1、21│寄存派出所│
│ │ │瑋庭 │ │103、2、25│ │
│ │ │洪悅倫(背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