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筑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35 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先位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50 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民國102 年6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 萬元自102 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0 萬元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為:⒈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應以數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