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05號
PCDV,106,重訴,100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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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林柏丞 
被   告 王振懿 


訴訟代理人 王語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龍公司)之負責人 ,千禧龍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日增資至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9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額為360萬元,佔全部出資額百 分之40,另訴外人陳素如(原告之胞姊)出資額亦為360萬 元,亦佔全部出資額百分之40、訴外人林文澤(原告胞兄) 、陳素慧(原告胞妹)出資額各為90萬元,各佔全部出資額 百分之10,又陳素如之出資額係原告代為支付,故陳素如之 出資額實為原告可以控制。
二、又千禧龍公司會計陳素梅(原告之胞妹,被告之配偶),於 102年8月15日告知原告該公司對外積欠共3744萬4413元(參 原證2所載應為3744萬4413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74萬4413 元)之債務,因應收帳款有2100多萬元總帳尚未回收而導致 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被告即向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澤表示 其願意資助千禧龍公司,但原告、陳素如林文澤之出資額 須轉讓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對價是被告出資1000萬元予千 禧龍公司做為投資,並於102年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 值(即資產減去負債),再依原告等人出資額之比例補償原 告等人;經原告、陳素如林文澤同意被告條件後,被告即 將原告上開360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讓被告承受,林文澤出資 90 萬元部分,其中15萬元亦由被告承受、60萬元由陳素慧 承受、15萬元由陳素梅承受,陳素如出資額360萬元全部由 陳素梅承受,被告並於102年10月23日將千禧龍公司變更名 稱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公司),故 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澤陳素如與被告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承諾於102年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值,再依原告 等人股份權比例補償原告等人之事實,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6750號案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經檢 察官查證屬實,但被告迄至102年年底未與核算千禧龍公司 剩餘價值。查千禧龍公司之舊有機器設備未計算折舊估算略 應有106,378,300元,又依陳素梅所提出千禧龍公司客戶應 收款帳統計報表,截至102年10月份該公司約有21,883,061 元之應收款,故千禧龍公司之資產應約有128,261,361元( 未計算折舊),惟被告對上開千禧龍公司之資產並不認同, 以致兩造曾於102年12月14日、102年12月14日後某日、104 年6月13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5日多次召開家族會 議商討,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值及如何補償原告,但迄今 未商談妥洽,惟於104年6月13日會議被告同意千禧龍公司之 資產以5000萬元計算,另千禧龍公司負債,依該公司會計陳 素梅於104年6月13日會議所製作提出之明細表係3500萬元, 但其中有500萬元係被告個人向銀行之貸款不應列為千禧龍 公司負債,故千禧龍公司負債為3000萬元。四、綜上,千禧龍公司之剩餘價值為2000萬元(5000萬-3000萬 元),原告爰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剩餘價值2000萬元之百分 之40,計800萬元。
五、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本件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因為千禧龍公司財務出狀況,請被告幫忙,對原告出資 額佔比及其他訴外人出資額多少,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是收 到起訴狀才知悉。被告對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熟,本於誠信與 原告討論,當時被告出資額已經超過千禧龍公司資本額,被 告遂向原告表示,千禧龍公司困難時間已過,如將被告投入 的成本1000多萬元返還,公司股份就不必讓渡給被告,但原 告無法還錢,所以才將千禧龍的股份讓渡給被告。二、當時約定是千禧龍公司全部的負債約3500萬元至3700萬元由 被告負責,那時是據原告在會議室白板上,手寫負債一覽表 ,由被告配偶抄錄為原證2之紙本,千禧龍公司負債有3744 萬元這麼多,千禧龍公司之資產,據當時原告寫的,有3500 萬元左右,假設公司負債這麼大而沒有資產,應該讓他收起 來,被告不會接手,在原告說明下,資產跟負債於零的情況 下,被告又拿超過資本額的錢進來,我們協商兩個選項,一 個是將我投入的金錢及精力還給我,或將股份讓給我。而被



告至102年底或103年拿出超過1000萬元,大概1100萬元,是 被告配偶記的帳。
三、原告表示在104年6月13日開過會,有約定千禧龍公司價值以 5000萬元計算云云,是原告誤解,被告有跟原告說過,你認 定公司有5000萬元或多少錢都沒關係,只要你認同我也認同 ,但只要把我付出的心力及出資額還給我即可。對於原告主 張以5000萬元計算千禧龍公司之價值,扣除負債3000萬元, 剩下2000萬元,再乘以原告出資額百分之40,以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被告不認同,因為原告還須再賠償被告 ,被告也有向原告表示任何時間如果你覺得不公平,你只要 把我付出的心力或出資額還給我,公司會原封不動還給原告 。千禧龍公司價值,應該是負數。
四、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0兩造通話譯文及原證11勘驗筆錄,被 告有意見,被告持續與原告討論有關公司資產及負債問題, 102年8月之後負債被告都已解決,但原告提出他的資產膨脹 ,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你要估你公司資產6000萬元或甚至 超過都沒有關係,我只希望我出資的錢,及我的付出還給我 ,至於他把他的資產膨脹到1、2億我都沒有意見。五、當初102年8月25日有講好102年底要算一次千禧龍公司資產 負債,後來也有算,持續到104年7月25日都有在溝通,沒有 算好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並不清楚千禧龍公司的整體資產。六、對鑑定報告被告沒有什麼意見,但是鑑定報告無法鑑定私人 對外借款的部分,此部分相當龐大。這些借款都是被告在償 還。原告的私人借款來自親戚朋友,對原告的大嫂簡麗蘭借 款340萬元,對原告的小妹陳素慧借款150萬元,對原告的大 妹陳素梅即被告的前妻借款50萬元。前妻借的50萬元,我用 堆高機還的。對陳素慧的借款150萬元轉換成臺灣精密公司 的持股,340萬元的部分被告還沒有還。原告所交付的雷射 切割機,其中壹台交給被告時就壞掉,另一台二年後也壞掉 。被告對這個行業原本外行,我相信原告,我就投入幫忙收 拾這燙手山芋,自102年9月1日接手至今,公司有30幾位同 事,被告投入的金額共計4751萬7034元。包含被告的勞保退 休金都投入了。只為了讓這家公司能繼續經營。一台雷射切 割機已經用了13年,被告拜託原告來幫我修理,這些東西我 不知如何舉證。原告跟被告談的是股權交換,從來沒有說要 給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千禧龍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為900萬元, 原告出資額為360萬元,佔全部出資額百分之40。於102年8



月15日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被告即向原告及訴外人林文 澤表示其願意資助千禧龍公司,但原告、陳素如林文澤之 出資額須轉讓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對價是被告出資1000萬 元予千禧龍公司做為投資,並於102年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 剩餘價值,再依原告出資額之比例補償原告;經原告、陳素 如、林文澤同意被告條件後,原告即將360萬元出資額全部 轉讓被告承受,林文澤出資90萬元部分,其中15萬元亦由被 告承受、60萬元由陳素慧承受、15萬元由陳素梅承受,陳素 如出資額360萬元全部由被告配偶陳素梅承受,被告並於102 年10月23日將千禧龍公司變更名稱為台灣精密公司,故原告 及訴外人林文澤陳素如與被告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千 禧龍公司之資產應約有128,261,361元(未計算折舊),惟 被告並不認同,歷經多次家族會議商討,核算千禧龍公司剩 餘價值及如何補償原告,但迄今未商談妥洽,惟於104年6月 13日會議被告同意千禧龍公司之資產以5000萬元計算,而千 禧龍公司之負債為3000萬元,故千禧龍公司之剩餘價值為20 00萬元,原告依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計算,自得依兩造之契 約關係向被告請求800萬元。被告不否認有受讓原告於千禧 龍公司之股份、有約定於102年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 值,再依原告出資額之比例補償原告等情。惟否認兩造有約 定千禧龍公司價值以5000萬元計算、千禧龍公司之資產為負 值、兩造所談的是股權交換,未曾表示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一)兩造有 有無達成千禧龍公司之價值以5000萬元計算之協議;(二) 千禧龍公司於102年底之資產淨值為何;(三)兩造約定於 102年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值,再依原告出資額之比 例補償原告,是約定以股份或現金補償;(四)原告請求被 告以現金800萬元補償,是否有理由。本院查:(一)兩造未曾達成千禧龍公司之價值以5000萬元計算之協議: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千禧龍公司之價值以5000萬元計算,係以 兩造於104年6月13日家族會議中,原告稱:「……王董(指 被告)說5000好你承認,就你承認的這5000萬嘛,第三次開 會的結論嘛,就依你講的。」,被告稱:「那個也沒關係嘛 ,你講5000萬也可以啦。」(見原證8第3頁最後一行至第4頁 第2行)、原告又稱:「……禮拜三晚上的結論嘛,好你說好 資產就是5000萬嘛。」,被告稱:「對啊,沒有關係啊。」 ( 見原證8第22頁倒數第4~3行)、原告稱:「……上禮拜三 晚上我講的5000萬你要了,就是這5000萬了嘛」,被告稱: 「OK,我就說5000 OK啊嘛。」(見原證8第23頁第1~3行)。 職是,直至104年6月13日兩造始議定千禧龍公司資產以5000



萬元計算云云。被告否認之。
2、經查,當日之家族成員有原告、陳素如郭秋月陳素慧、 被告、陳素梅簡麗蘭等人在場,依談話內容所載,當日主 要係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給予原告51%之股份,被告 持有49%之股份,由原告當老闆,被告退居幕後,再談論千 禧龍公司之資產原告要以多少計算,假設資產估6000萬元, 現今公司負債為2250萬元,則原告應還被告3750萬元之差額 ,若估1億元,則扣掉2千多萬元之負債,那要還8000萬元, 若估8000萬元,扣掉2250萬元負債,原告共要拿給被告5750 萬元,若估4000萬元,則減掉負債只要還1750萬元(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11號卷第32至49頁)。由此可見,當時被 告要原告估算千禧龍公司之資產價值,是要以此計算該資產 扣除負債後,應還給被告之金額,並非以該資產之估值扣除 負債後,結算千禧龍公司之剩餘價值,再依原告之出資額比 例計算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兩者立論之點即有差異,且當時 談論公司資產時,並非依據會計憑證就公司資產逐筆討論後 所作成之結論,實乃雙方憑空討價還價所提之數字而已,然 最後雙方並無共識。證人陳素如當時亦有參加家族會議,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並無討論出結果(見卷一第224 頁筆錄)。原告所提前開談話內容乃斷章取義,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千禧龍公司之資產以5000萬元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
(二)千禧龍公司於102年底之資產淨值為797萬0470元: 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含公司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 在財務會計上,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 並依會計原則記載,由會計師審核簽證,是千禧龍公司於10 2年底時之資產淨值為何,應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該會轉 由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輪派余文彬會計師鑑定結果, 千禧龍公司於102年底之資產淨值為797萬0470元,假設公司 應收票據及帳款為1126萬6254元,依被告所辯只能回收500 萬元,則資產淨值調整為170萬4216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證(見卷二第99頁)。惟被告就應收帳款只能回收500萬 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公司尚有私 人債務云云,若被告所辯屬實,如該等債務係102年底以後 發生者,因本件乃確認千禧龍公司102年底之資產淨值,該 私人債務即與本件無涉,如該等債務是102年底以前發生者 ,依會計原則應已列入公司之負債裡,無需另行扣除。是千 禧龍公司於102年底之資產淨值應為797萬0470元。(三)兩造約定於102年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值,再依原告



出資額之比例補償原告,是約定以股份補償:
1、原告請求以現金補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跟被告談 的是股權交換,從來沒有說要給錢等語。經查:(1) 原告於103年、104年曾對被告及陳素梅提出詐欺之告訴,由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104 年度偵字第6750號偵查,原告所提之告訴理由即主張:被告 夫妻二人,於102年10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千禧龍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佯稱:將出資1000萬元 挹注千禧龍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以新公司承擔千禧龍公司 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且於102年底結算千禧龍公司之剩餘 價值,將補以新公司之「股份」予告訴人云云(見106年度 板司調字第711號卷第9頁)。
(2) 證人陳素如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振懿與告訴人 一開始有說年底要結算告訴人的『股份』,但沒有講到細節 」(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
(3)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王振懿告訴陳明輝侵 占15萬元案件),依原告陳明輝之陳述、證人陳素如、簡麗 蘭、陳素梅之證言、家族會議錄音檔及譯文等,亦認定「並 於同年底商討公司『股份』分配」「及原約定之年底商談『 股份』事宜」,先後召開多次家族會議,迄今未商談妥洽等 語(見同上卷第23頁)。
(4) 104年6月13日之家族會議談話譯文,原告稱:「就給我『股 份』我就進去上班」「給我『股份』可以吧」(見同上卷第 38頁)。
(5) 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被告說年底要核算,他要求我 們先簽名,他當初有開口說年底要談『股份』…」、「…我 說你要投資壹仟萬很好,我說好,只是要談好『股份』…」 (見卷一43、44頁)
(6) 本院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素如稱:「證人稱 102年8月寫原證二那次,暫時初步結論是資產及負債都是40 00萬台幣,是否原告跟被告有約102年底要結算公司的資產 及負債,及原告應得『股份』?」,陳素如證稱:「有提到 」(見卷一第225頁)。
2、由此可見,當時兩造係約定以「股份」補償,嗣原告另辯稱 :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歷經多次家族會議討 論,雙方合意補償現金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以現金補償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以現金800萬元補償,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當時約定以股份補償,而千禧龍公司於102 年底之資產淨值為797萬0470元,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應補



償之新公司(即台灣精密公司)股份為318萬8188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以現金800萬元補償,非有理由。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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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