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2號
PCDM,108,訴,52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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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浩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玖點肆零伍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總淨重參點壹零貳玖公克,含空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宇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與林秀龍(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名稱為GRINDR之Ap p ,張貼內容為「Suit Fun需(菸圖示)可密」之販賣毒品 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有員警於網路巡邏時, 於該App 發現上開交易廣告,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佯稱欲 購買毒品,楊宇浩隨即就交易之數量、價格等與林秀龍商討 ,再於林秀龍住處,於前揭App 與上開喬裝員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價格交易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欲以此方式與林秀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不詳利潤 以牟利。之後,經楊宇浩使用前述小米行動電話以Line與喬 裝員警聯絡後,由明知楊宇浩欲前往販售毒品之曾子綾(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車搭載楊宇浩至 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楊宇浩欲 交付前述毒品之際,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欲 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9.409 公克、驗餘淨 重9.4059公克)、前述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未遂。
㈡於107 年8 月24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名稱為GRINDR之App ,



張貼內容為「(菸圖示)(水滴圖示)代購」之販賣毒品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有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於 該App 發現上開交易廣告,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佯稱欲購 買毒品,楊宇浩隨即就交易之數量、價格等與林秀龍商討, 再於林秀龍住處,於前揭App 與上開喬裝員警談妥以1 萬元 價格交易4 公克甲安非他命之合意,欲以此方式與林秀龍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不詳利潤以牟利。之後,經楊宇浩 使用前述APPLE 行動電話以Line與喬裝員警聯絡後,由楊宇 浩於107 年8 月25日4 時4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前欲交付前述毒品之際,為佯裝買家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欲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3. 1047公克,驗餘總淨重3.1029公克)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宇浩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前揭事實:
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龍曾子綾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7 年6 月25日、107 年8 月2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 7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重 要內容節錄如下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7 年6 月25日、10 7 年8 月25日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被告指認林秀龍曾子綾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重 要內容節錄如下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手機軟 體GRINDR對話譯文、LINE對話譯文各2 份、事實一㈠扣案毒 品、搜索現場、被告使用GRINDR之個人主頁、主頁暱稱、LI



NE主頁、事實一㈡逮捕現場照片各1 張、事實一㈠查獲現場 照片2 張、指認照片4 張、事實一㈡扣案毒品照片7 張、被 告與林秀龍LINE對談訊息照片10張、事實一㈠被告與喬裝員 警GRINDR對談、LINE訊息對談照片20張、事實一㈡被告與喬 裝員警GRINDR對談、LINE訊息對談照片28張在卷足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5、35、37至41、 53至59、63、69、71至91、1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3、29至33、45至47、49至53、65至10 1 、219 至227 、229 至230 、251 頁),另有小米廠牌、 APPLE 廠牌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 SIM 卡1 張)、如事實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事實 一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 包、4 包,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前淨重9.409 公 克,取其中0.003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4059公克;後者驗 前總淨重3.1047公克,取其中0.001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3.1029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1 份可憑。 ⒈事實㈠部分:
①107 年6 月25日16時48分至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與喬裝員 警於GRINDR之對話譯文(見偵㈠卷第53、54頁): 員警:哈囉
被告:你好!
員警:(煙圖示)還有嗎?
被告:需要多少?
……
員警:預算15000 吧,我想一次多拿點,比較方便不用一直 找。
被告:你15000, 想要拿到多少的量呢?是現在要嗎? 員警:少說10個。你現在可就現在拿呀!
被告:10個15000。
……
被告:換照加賴吧!
……
被告:你的也給我,我怕我收不到。
……
員警:我加你了。
②107 年6 月25日17時1 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被告與喬裝員 警於LINE之對話譯文(見偵㈠卷第55至58頁): 被告:那我們要在哪裡找你?
……




被告:你有詳細地址嗎?或是用Line分享位置。 員警:嗯嗯。
被告:分享一下吧! 我準備出發了!
……
員警:大概幾點到啊!
……
被告:大約19:30 以前到,高速公路塞車。 ……
被告:你在哪?你還在新莊?全家旁邊有車位。 員警:我到了
被告:在那??
員警:全家對面。
……
員警:我去停那車位好了。
③107 年6 月25日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見偵㈠卷第59頁): 員警:欸?宇浩嗎?
被告:對!
員警:我原本想說要停那個車位。
被告:不要再動,給你。
員警:啊怎麼這樣包!
被告:因為我放在加油蓋那。
……
被告:放在加油口,油箱蓋那邊。
員警:哦哦!
被告:那裡最安全。
員警:結果是多少啊?我不是說,就……
被告:10啊!
員警:10喔,所以15000?
⒉事實㈡部分:
①107 年8 月24日16時55分至同翌日2 時29分許,被告與喬裝 員警於GRINDR之對話譯文(見偵㈡卷第45至47頁): 被告:你要拿多少?
員警:你多少1/?
……
員警:25?
被告:嗯!
……
員警:25的話,我可以拿4 ,幾點方便?
……
被告:你現在要嗎?在嗎?




員警:等我一下!
……
員警:你哪邊?我去自取好了!
……
被告:龍潭。
……
員警:太遠了!
被告:是呀,所以我才說我過去吧!
員警:@@,那泰山區明志路這邊捏?
被告:加賴視訊嗎?讓對方都安心。
員警:可以啊!
②107 年8 月25日2 時30分至同日4 時30分許,被告與喬裝員 警於LINE之對話譯文(見偵㈡卷第49至52頁): 被告:你現在要嗎?要的話,我現在可出發。
員警:要啊!
……
被告:所以等等約你家?
員警:對啊,我家附近。
被告:你家車上?
員警:就路邊巷子就好。
被告:你的位置給我一下,用賴分享一下。
……
員警:到哪了我要下去了嗎?
被告:(傳送位置訊息)
員警:嗯嗯!
被告:你可以下樓了。
員警:好喔!
……
被告:我在這。
員警:359號。
被告:你拍一下你附近。
員警:(傳送照片)
……
被告:到了!
③107 年8 月25日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見偵㈡卷第53頁): 被告:這邊!
員警:嗯,我看一下。這邊足嗎?
被告:對啊!
員警:足喔!我再看一下好了,……應該有足吧! 被告:有啦!




㈡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 再行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尤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並供 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或扣得帳冊紀錄以佐外,委難查得 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 無從中獲利,是苟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且確無牟利之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之共犯林秀龍,係一般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乃檢警嚴 懲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當知之甚稔,又於偵 查中自承會提供毒品供被告免費吸食,及有加價出售之事實 (見偵㈠卷第185 頁);則以常情研判,林秀龍就本案毒品 交易,主觀上係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之判斷。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



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使用GRINDR之App ,張貼販賣毒品廣 告,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之意;是核被告如事實一 ㈠、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事實一㈠、一㈡ 部分,分別已著手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交易毒品內容,而就 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均 為未遂犯。被告與林秀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 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全部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 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 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 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6 號、第1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供出共犯 林秀龍為負責提供本案毒品及決定交易價格之人,員警始循 線偵查並通知其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確認被告供述無 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6 日訊問 筆錄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足見被告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反覆使用GRINDR之App 刊登販賣 毒品廣告,並一再與林秀龍共同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皆非鉅,且毒品均未流入施 用者手中造成實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交易毒品數量與內 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9.4059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4 包(驗餘總 淨重3.1029公克,含空包裝袋4 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者, 核如前述,又該包裝袋之內容物既屬毒品,且沾染於上無法 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此SIM 卡係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補辦,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各1 支,分別係 被告持犯本案事實一㈠、㈡部分,登錄GRINDR之App 、LINE 與喬裝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交付地點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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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