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1號
PCDM,108,訴,52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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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龍



      曾子綾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與楊宇浩(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一)楊宇浩於107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Grinder內,以「Sui t Fun需(菸圖示)可密」暱稱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16 時48分許,以暱稱「嗽嘎懶」登入上開軟體時,因察覺有異 ,遂詢問毒品價格佯稱欲購買,並與楊宇浩商談後續毒品交 易事宜,楊宇浩隨即就交易之數量、價格乙節與甲○○商討 ,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因故無法搭載楊宇浩共同前 去交易,乙○○見狀,明知甲○○、楊宇浩欲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駕車搭載楊宇浩至上開交易地點,使楊宇浩得以進 行交易。嗣楊宇浩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警員之際,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聯絡 交易毒品所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
(二)楊宇浩於107年8月24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Grinder軟體,以「(菸圖示)(水滴圖示 )代購」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作為暱稱登入,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16時55分 許,登入上開軟體時,因察覺有異,遂詢問毒品價格佯稱欲 購買,並與楊宇浩商談後續毒品交易事宜,楊宇浩隨即就交 易之數量、價格乙節與甲○○商討,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談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元,並約定於同月25日4時 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楊 宇浩、甲○○於上開時地推由楊宇浩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 付予警員之際,楊宇浩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聯絡交易毒 品所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9、325-333、33 9-347頁、本院訴卷第118、1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宇浩、證人即被告2人轉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9-47、209-220、229-239、249-257、 322之3-6、325-333、339-347頁、108年度偵字第2024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09-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7128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21、131-135頁);並有喬裝買家員警與 共同被告楊宇浩間以Grind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譯文資料1紙、被告甲○○以暱稱「龍long love ling」與楊宇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毒品交易文字訊息往 來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1份、員警與楊宇浩間現場查緝過程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9-190、221-225、241 -245、265-269頁、偵二卷第59、123頁、偵三卷第53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小米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是被告 甲○○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2 0、339-347頁、本院訴卷第118、1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宇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9 -47、209-215、217-220、229-239、249-257、322之3-6頁 、偵二卷第109-113頁、偵三卷第11-21、131-135頁);並 有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楊宇浩間Grind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譯文資料1紙、被告甲○○以暱稱「龍long love li ng」與楊宇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毒品交易文字訊息 往來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1份、員警



與被告楊宇浩間現場查緝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53-58、73-91頁、偵三卷第45-53、65-93、251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IPHON 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警員係共同被告楊宇浩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 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楊宇浩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 險之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我跟楊宇浩販賣安非 他命之價格,主要是會看我買入的價格多少,加上我想要獲 得的利潤後作為賣價賣給買家,如我買入的4公克安非他命 價格,若為7,000至8,000元,我就會賣1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3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 格1公克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頁),因此事實 欄一、(一)及(二)之販賣毒品行為,若有成功,被告甲○○ 之利潤約有千元以上,是被告甲○○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楊宇浩已在通 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而 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共同被告楊宇 浩聯繫,共同被告楊宇浩隨即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與被 告甲○○商討,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地點後,由共同被告楊宇浩與被告甲○○依約攜帶 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惟於事實欄一、(一)之時 間被告甲○○因故無法搭載共同被告楊宇浩共同前往去交易 ,即由被告乙○○搭載共同被告楊宇浩前往交易地點,均待 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 ○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楊宇浩,就事實欄一、(一)至(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 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 遭警查獲,尚屬未遂,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被告甲○○為未遂犯,被告乙○○亦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係幫助 被告甲○○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人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至(二 )之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本案尚無因被 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及其正犯或共犯,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 367991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5-1 63),是被告甲○○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如交易成功將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惡性非輕,且於107年6月25日涉犯事實欄一、(一)之 販毒行為遭警查獲後,旋於107年8月24日再犯事實欄一、( (二)之販毒行為,顯見被告甲○○漠視法紀、膽大妄為;另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在販賣毒品以營利,竟仍幫助被 告甲○○事實欄一、(一)之販毒交易,顯無可取,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預 計獲利金額多寡、被告甲○○高職肄業、被告乙○○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從事 美髮設計師工作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卷第196 -197頁),暨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245-252頁),又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有鑑於被告乙○○ 上開幫助販賣毒品未遂行為,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仍 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乙○○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 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乙○○之經濟 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乙○○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4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銷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宣告沒收 銷。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屬共同被告楊宇浩就涉犯 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毒品,分別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 警方聯絡之工具;且共同被告楊宇浩於事實欄一、(二)所持 有上開IPHONE廠牌手機所使用之門號仍為上開0000000000號 SIM卡(另行申請補發),此業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宇浩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9-47、209-215、21 7-220、229-239、249-257、322之3-6頁、偵二卷第109-11 3頁、偵三卷第11-21、131-135頁、本院訴卷第191-192、 263、265頁),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一) 及(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毒品之犯行,原 分別可取得1萬5,000元、1萬元之對價,然警員喬扮買家誘 捕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楊宇浩,本無意與被告甲○○及共 同被告楊宇浩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甲○○實際上未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四)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就事實欄 一、(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正犯即被告甲○○犯事實欄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查獲之違禁物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爰不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2│1包 │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39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 │(驗餘淨重9.4059公克)。 │
│ │、淨重9.4090公克、驗餘淨重9.4059公│ │ │
│ │克)〔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 │ │ │
│ │毒品 │ │ │
│ │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 號),見偵二卷第123頁〕 │ │ │
├──┼─────────────────┼──┼─────────────┤
│ 2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含│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 │
│ │482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16│4包 │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79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8張標籤重】、│ │(驗餘淨重3.1029公克)。 │
│ │淨重3.1047公克、驗餘淨重3.1029公克│ │ │
│ │)〔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 │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809016│ │ │
│ │9號),見偵三卷第251頁〕 │ │ │
│ │ │ │ │
├──┼─────────────────┼──┼─────────────┤
│ 4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含│
│ │(IMEI: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 │SIM卡1張)。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 │
│ │ │號2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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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
│ │ │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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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