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8號
PCDM,108,訴,158,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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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榮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乳膠炸藥壹條、非電氣雷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凱榮明知炸藥、雷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友人(下稱「 阿東」)所託,代為保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嗣於106 年11月8 日10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D 室),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蔡凱榮同意搜索,而在停放於上址前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 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凱榮固坦承於106 年11月8 日10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D 室),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本案與伊先前在105 年11月4 日遭警方查扣之槍彈均 係在90、91年間,吳旻泰蔡永泰一同至伊住處時所留下, 故本案與該案應屬同一案件,且伊並不清楚吳旻泰蔡永泰 所留下的包包內容物為何,並沒有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的 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D 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非制式啟動器 1 顆、馬刀1 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疑似爆 裂物照片1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搜索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494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63至69頁、第85頁、第101 至103 頁)。而扣案之疑似 爆裂物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採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發爆測試、燃燒試驗法、呈色 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 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 定,結果認:⑴證物描述:係1 枚以遲發非電氣雷管插入連 接乳膠炸藥內之爆裂物,並用黑色束帶束緊固定,另有1 個 疑似發爆裝置(9 伏特電池)未與雷管及炸藥連接,為安全 排除危害,將雷管與炸藥分離,並進行後續分別採樣鑑驗。 ⑵編號1 :鑑驗證物乳膠炸藥1 條,外觀係長條狀,經量測 長約20公分、直徑約3.5 公分、重約239.8 公克,經取樣送 驗,檢出鋁粉、硝酸銨、過氯酸鈉及蠟等成分,認係硝酸銨 類炸藥,該炸藥經查為澳大利亞ORICA 公司所生產製造,常 用於採礦、採石及土木爆破工程,使用X 光透視其內部結構 ,內部未發現其他裝置。⑶編號2 :鑑驗證物為LP遲發非電 氣雷管1 枚(連接黃色導爆管1 條),雷管外觀係鋁質外殼 包裝,經量測長約7 公分、直徑約0.8 公分,導爆管外觀係 黃色中空塑膠材質,長約360 公分,內壁塗有一層高爆藥粉 (PETN),導爆管一端夾進雷管管殼內,另一端呈開口狀未 連接其他裝置,LP遲發非電氣雷管係使用黃色塑膠導爆管傳 導引爆信號至非電氣雷管進而引爆炸藥,為高強度非電氣雷 管。為測試非電氣雷管發爆性能,剪取一小段黃色導爆管以 制式發爆器進行發爆測試,能正常產生發爆信號,證實非電 氣雷管效用正常。⑷編號3 :鑑驗證物疑似自製發爆器1 個 ,外觀為國際牌9 伏特碳鋅電池(經檢測該電池已無電壓無 法作用),經量測長約2.7 公分、寬約3.8 公分、高約4.8 公分,外接長約10公分電線1 組(共3 條)及翹板壓發開關 1 個,電線分別連接電池及翹板開關正負極,並用透明膠帶 黏貼電線兩端,形成一個完整迴路,其作用原理係透過正負 極接觸短路後產生高溫,作為點火裝置,惟經實際測試,本



發爆器無法引發電氣雷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4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45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 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 至215 頁)。再經函詢 內政部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 經內政部審認編號1 鑑驗證物乳膠炸藥1 條、編號2 鑑驗證 物LP遲發性非電氣雷管1 枚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所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 內政部108 年8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467號函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9 至480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確 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 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 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 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 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 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 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 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 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 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 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又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 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 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 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 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45號鑑驗 通知書鑑驗結果之綜合研判意見雖認:經檢視本案鑑驗證物 於現場處理時,乳膠炸藥已連接遲發非電氣雷管,並使用黑 色束帶束緊固定,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若使用 其他合適發爆裝置引爆,將產生威力強大之爆炸結果,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45號鑑



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 至215 頁);惟本件疑似爆裂物為警查扣時,雖經同時扣得疑似自 製發爆器1 個(即編號3 ),然該疑似自製發爆器經檢測已 無電壓無法作用,且經實際測試,該發爆器並無法引發非電 氣雷管一節,已如前述,足見扣案之疑似爆裂物於查扣當時 係欠缺可引爆之起爆裝置,且經鑑驗機關實際測試結果,該 疑似自製發爆器並無法引發非電氣雷管,自難認扣案之疑似 爆裂物係完整之爆炸裝置,且具有爆發性,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尚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從而,上開鑑驗報告綜合研判意見,係以扣案之疑似爆裂物 「若」使用其他合適發爆裝置引爆,將產生威力強大之爆炸 結果,而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爆裂物,惟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實際上既尚欠缺可引 爆之起爆裝置而無法引發非電氣雷管,依其現實狀態即難認 係完整之爆炸裝置且具有爆發性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當不得以該等扣案物於更換合適之發爆 裝置引爆後即可產生威力強大之爆炸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應僅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前因於105 年11月3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思源路郵局(下稱思源郵局)附近,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東」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於同 年月3 日23時許至同年月4 日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將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5 顆連同另外未開 鋒之武士刀1 把藏放於其向思源郵局申請租用之編號63號 之信箱內,另將其餘彈匣1 個藏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 正義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嗣為思源郵局人 員於105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發覺並報警處理,適被告 於105 年11月4 日11時11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前 往思源郵局欲自郵局信箱內取回上開槍、彈時,遇警盤查 而趁隙逃逸,所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部分(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662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與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43 號(即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其審理範圍,因而撤銷原判決(即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90頁),是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業已認 定本案與前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再者,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①106 年11月9 日第2 次警詢調查筆錄:警方經我同意搜 索1257-A7 號自小客車後,查獲乳膠炸藥1 顆、非制式 啟動器1 顆、馬刀1 把等,東西均是我本人所有,炸藥 是朋友高松柏於106 年8 月間,在他新北市三重區附近 住家內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②106 年11月9 日第3 次警詢調查筆錄:我第2 次筆錄指 稱扣案之炸藥為高松柏給我的,這部分是不實在的,因 為高松柏對我提出告訴,我非常氣憤,所以才指稱是高 松柏給我;扣案炸藥是106 年6 、7 月間,綽號「大象 」之朋友帶我去臺東縣附近,以6 千元整之代價向不知 名男子所購買,我購買炸藥之後,跟高松柏聊天中談到 我有購買炸藥,高松柏就主動製作1 個啟動器給我等語 (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③本案106 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警方在自小客車 1257-A7 號車內扣到的乳膠炸彈、非制式啟動器、馬刀 是我所有,馬刀是去模型店買的,乳膠炸彈和非制式啟 動器都是一個綽號叫「大象」的朋友給我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143 、145 頁)。
④前案106 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有向新莊思源 路郵局申請63號信箱,信箱裡面的改造手槍1 支、具殺 傷力的非制式子彈5 顆、武士刀1 把是我朋友「阿東」 於105 年11月3 日晚上交給我,我於同日晚上放入我信 箱,我於翌日至思源路郵局取出;當天晚上路上有很多 警察臨檢,「阿東」問我有沒有地方放,我就跟他說我 有在思源路郵局租信箱,他就把東西交給我,我就把它 放到信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58 頁)。 ⑤前案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我還有一條槍砲,綽號「阿東」的人除了 拿給我本案的槍枝跟子彈以外,還有拿給我1 顆炸彈; 炸彈確實是「阿東」在105 年11月同一時間交給我的, 這部分我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 ⑥本案107 年2 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警方有經我同意 搜索1257-A7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乳膠炸藥1 個、非 制式啟動器1 個、馬刀1 把,但啟動器跟炸藥無關,是 LED 的開關,馬刀、炸藥是「阿東」在105 年9 、10月



間在三重天台給我的,「大象」是載我一起去天台的人 ,「阿東」是暫時把炸藥跟馬刀放我這邊而已,他拿給 我叫我先放著,「阿東」是朋友,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 式,他會自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178 頁)。
⑦前案107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8 、9 月「 阿東」把本案的槍及炸彈一起拿給我,在三重天台拿給 我,他拿兩包東西給我,叫我放在家裡,105 年11月3 日那天,「阿東」請我把其中比較重的那包拿給他,出 去的時候,看到路上很多警察,「阿東」問我有沒有地 方放,剛好我有租信箱,我就說就放在我的信箱,隔天 就被查獲。106 年11月8 日那天,我要搬去蘆竹女朋友 家,所以才把炸藥放在車上,因為我後來找不到「阿東 」,沒有辦法把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怎麼辦,才會把 東西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
⑧本案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在90、91年間 ,吳旻泰跟一個朋友去我家聊天,他說要去酒店喝酒, 就把1 包東西留在我新莊區化成路63巷26弄10號的住家 ,我回到家裡才看到這一包,我打電話給他們說東西在 這裡何時要來拿,他們就說等從臺中回來再過來拿,過 了1 個星期我又打給他們,電話就不通了,我問朋友才 知道他們在臺中出事了,之後我陸陸續續在關,104 年 12月我才聯絡到吳旻泰,我問他東西要來拿嗎,他說他 住在雲林,等他來臺北時再來拿,之後我就被查獲,後 來我才知道裡面是1 枝槍及1 個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
⑶是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警方於105 年11月4 日查 獲被告前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時, 因被告趁隙逃逸而未同時查獲被告,被告因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5 月31日以新北檢兆偵量緝字第3260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時,始又再查獲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 1 枚,顯見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與 前案扣案之槍彈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查獲,倘如被 告所言,該等物品均係放置於包包內,由他人一次性遺留 在其住處,其並不知包包內之物品為何,被告何以會將之 放置於不同處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無論於前案或本案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從未曾 供述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與前案扣 案之槍彈係同時取得,亦未曾供述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來源與吳旻泰有關(參見⑵①至④、 ⑥),甚且於106 年11月9 日同日先後接受本案與前案偵 查檢察官訊問時,對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 管1 枚與前案扣案之槍彈之來源亦為不同來源之供述(參 見⑵③、④),其後被告雖不斷更易其說法,但其所供述 取得本案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之時間、地點, 亦均與其取得前案槍彈之時間、地點不同,衡情,以具殺 傷力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法所禁止持有、寄藏之 違禁物,持有、寄藏此等違禁物之刑責非輕,此為具一般 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此等違禁物又非可於公開市場任意 交易或輕易取得之物,持有此等違禁物之人對於其所持有 或寄藏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絕無因印象模糊 而記憶錯誤之可能,倘被告真係一次性自吳旻泰蔡永泰 處取得該等違禁物,被告何需不斷更易其說詞,且始終未 提及此等違禁物之來源均與吳旻泰有關,甚且於前案準備 程序時亦未曾為此等供述,是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始改稱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 與前案扣案之槍彈均係在90、91年間來自吳旻泰及其友人 所遺留之包包內,本案與前案應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實難遽行採信。
⑷又證人吳旻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去過被告家,但 在幾年我不敢確定,我去過他家1 或2 次,有一次是我跟 我朋友蔡永泰一起去被告家,蔡永泰跟我去過被告那裡就 只有一次,就是那次我介紹蔡永泰跟被告認識,那次蔡永 泰有1 個包包放在被告家忘了拿回去,裡面是什麼東西我 不知道;那次是我跟蔡永泰一起上來臺北找被告,先到被 告家,包包是那時候放在被告家,後來我們才去外面喝酒 ,後來我跟蔡永泰在回南部的半路上,已經快到臺中或雲 林了,蔡永泰才發現包包沒有拿,我記得那時候蔡永泰也 無關緊要,我當然也無所謂,蔡永泰發現包包不見時,沒 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在104 、105 年間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你以前跟蔡永泰放在我家忘記拿的那個包 包你們何時要來拿,那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 西,我說那是我的嗎?被告說也不知道,我就說幫他問蔡 永泰,但我也找不到蔡永泰;我跟蔡永泰斷斷續續有聯絡 ,在我的印象中蔡永泰沒有跟我說過請我幫忙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去把東西拿回來,或叫被告把東西收好,或寄回來 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22 頁),是依證人吳 旻泰所述,其僅證稱曾與蔡永泰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該次 蔡永泰曾遺留1 個包包在被告住處,但其並不知包包內為



何物,則依證人吳旻泰之證言,並無從證明其所稱之該包 包內即裝有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及 前案扣案之槍彈。
⑸又證人蔡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吳旻泰曾經帶我去 臺北一個地方,但時間很久沒有印象,不知是不是被告的 家,偵查卷第85頁照片中的爆裂物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曾 經帶著槍、炸藥放在包包裡面跟吳旻泰一起到臺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 頁),是證人蔡永泰業已明確否認 曾攜帶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前往被 告住處,則依證人蔡永泰之證述,至多僅得認定其曾與證 人吳旻泰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但並無法證明本案扣案之乳 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為證人蔡永泰遺留於被告住 處。
⑹因之,由上開證人吳旻泰蔡永泰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證人吳旻泰蔡永泰於多年前曾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證人 蔡永泰當時並遺留1 個包包在被告住處,惟並無法證明包 包內即裝有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 況倘依被告所述,被告於證人吳旻泰蔡永泰離去當日即 發現有非屬其個人所有之包包出現在其住處,衡情,被告 當會打開包包檢視為是,以證人蔡永泰所遺留之包包內除 有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外,尚有前 案扣案之槍彈,此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且持有之刑責非輕 ,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會立即聯繫證人吳旻泰,並要求證 人吳旻泰儘速將此情轉知證人蔡永泰,催促渠等儘速取走 為是,豈有長達十餘年均未為積極處理之理,反之,對證 人蔡永泰而言,證人蔡永泰在離開被告住處返回中南部之 途中既已發現裝有槍彈、乳膠炸藥、非電氣雷管之包包遺 忘在被告住處,亦應會立即委請證人吳旻泰聯繫被告,商 討應以何種方式取回始符合常理,絕無漠不關心之可能, 是由證人吳旻泰所述證人蔡永泰在發現包包遺忘在被告住 處時所表現出之無關緊要的態度,亦可見在包包內之物品 並非重要之物品,是本件實無證據可資認定扣案之乳膠炸 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乃證人蔡永泰於90、91年間遺留 在被告住處。至被告雖稱希望再與證人蔡永泰吳旻泰進 行對質,惟證人吳旻泰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不知道證 人蔡永泰所遺留之包包內裝有何物,則被告聲請重複傳喚 證人蔡永泰吳旻泰到庭再進行對質,自無必要,附此敘 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 、非電氣雷管乃證人蔡永泰遺留在其住處,惟此業為證人



蔡永泰所否認,且當日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證人吳旻泰亦 證稱不知蔡永泰所遺留之包包內有何物,是由證人吳旻泰蔡永泰之證述,並無從證明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 非電氣雷管1 枚乃證人蔡永泰遺留於被告住處;且被告於 106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對其取得本案及前案扣案之 違禁物之來源及時地等細節,說詞反覆不一,甚且於同日 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就本案與前案扣案之違禁物為 不同時地取得之供述,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 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審酌被告於本案及 前案之偵查中、前案之準備程序中均曾供稱本案扣案之乳 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係「阿東」交付,且地點係 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僅取得之時間說法究係105 年 8 、9 月或105 年9 、10月間略有不同,則其此部分有關 本案扣案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來源之供述,應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是應認本案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係「阿東」於105 年9 、10月在新北 市三重天台附近交付代為保管,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前案槍彈係於105 年11月3 日23 時許在思源郵局附近取得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因欠缺可引爆之起爆裝置,且經 鑑驗機關實際測試結果,該疑似自製發爆器並無法引發非電 氣雷管,自難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係完整之爆炸裝置,且具 有爆發性,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惟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均屬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等節,已如前述;又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 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 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是本件被告既係受「阿東」之託代為保管扣案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是被告之行為自應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 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日,於106 年11月 8 日再與另案所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所處之罪刑尚未執行 完畢甚明,本件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性素行難認屬良善,又其係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寄藏屬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炸藥、雷管等物,乃為法所嚴禁之行為, 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 可,恣意寄藏炸藥、雷管等物,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暨審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乳膠炸藥1 條、非電氣雷管1 枚,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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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