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4號
PCDM,108,自,1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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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趙宸宇
自訴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謝文彬


      洪平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其配偶於民國108 年 3 月16日19時許,進入自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公寓大廈地下2 樓之非對外公開之停車場內(下 稱本案停車場),被告甲○○並於當日19時40分許,以手機 拍攝自訴人所有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8 輛車輛及車牌與10 個停車格及自119 號起,迄128 號之連續停車格號碼,且於 拍攝過程中,連續數次稱自訴人:「很誇張、有錢到誇張離 譜、沒有分寸、不節制、太過分、很誇張、離譜」(閩南語 音譯:喝雅尬冇臭冇洨、五告酐、廡想酐冇、冇臭冇洨…等 語,下稱本件言論),繼於同日20時許開始分別將包括錄製 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上傳至複數媒體 ,而散布至30人以上之媒體載具,包括有28人在內之105 市 長杯LINE群組、張維評之LINE訊息,及拉皮-阿博之LINE訊 息。嗣經被告甲○○散布前揭訊息後,陸續有5 家以上平面 及數位媒體與多人轉傳訊息,持續披露及散布前述載有自訴 人之個人資料及被告甲○○所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與侮辱 自訴人之訊息,包括108 年3 月21日自由時報之平面及數位 媒體新聞、同日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同年月19日蘋果即 時日報動新聞之數位媒體等。被告甲○○上開行為致生毀損 自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洩漏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第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取得、利用個人 資料罪。又被告丙○○偕同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6日19 時許進入本案停車場內,明知並陪同被告甲○○於當日19時 40分許以手機拍攝本案電磁紀錄,復容留被告甲○○在其住 處將之上傳至複數媒體,致散布至30人以上之媒體載具,與



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及幫 助犯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 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 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 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 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 、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 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 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 ,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 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 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 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 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 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



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 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 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 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及違 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手機 拍攝內容之光碟1 片;被告甲○○散布手機拍攝內容至LINE 群組、張維評LINE訊息、拉皮-阿博LINE訊息、500 人LINE 群組之畫面截圖照片;自由時報108 年3 月21日新聞紙節本 與數位媒體社會新聞、中時電子報108 年3 月21日、東森新 聞108 年3 月21日之數位媒體電子報、蘋果即時日報108 年 3 月19日動新聞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2人涉嫌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乃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 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 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究,致生 寒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 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 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 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 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 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 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 罪,要屬當然。本案縱認被告甲○○有於上述時地口出本 件言論,然觀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 資辨識其所指對象為何之文字,一般人聽聞本件言論後, 尚難獲悉或推知被告甲○○指涉之人即為自訴人,實難認 自訴人之名譽有受貶損之虞。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依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 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者為「公然 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09 條所 稱「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貶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則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 ,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 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 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 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 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 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 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 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 誹謗罪加以論處。本案就被告甲○○所為本件言論之脈絡 以觀,其係因見本案停車場內停放多輛價值高昂之名車, 且車牌號碼末四碼均為「8138」,於驚嘆之餘,始發表本 件言論,係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 而傷及自訴人主觀情感,然並非對自訴人為無端、抽象辱 罵嘲笑之謾罵言詞,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 自訴人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尚不足使自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地位因而受損,核非刑法公然侮辱罪 與誹謗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⒊綜上各情,被告甲○○所為本件言論,並未具體表明係針 對自訴人,一般人復無從推知其所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且客觀上亦未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不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要件,而無論以該等罪 名之餘地。被告甲○○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丙○○自無由 與其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又該條 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 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 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 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縱有以手機拍攝 自訴人所有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8 輛車輛及車牌號碼與停 車格號碼之行為,惟其拍攝之對象顯非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甲○○係於上開公 寓大廈之住戶即同案被告丙○○之陪同下進入本案停車場, 並非未經住戶或管理人員之同意,私自潛入,暗中錄取自訴 人停放之車輛、車牌號碼及停車格號碼等靜態畫面。是被告 甲○○所為,核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構成要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甲○○所為既不該當該罪,即難認被 告丙○○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2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單純之車牌及停車格號碼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將自訴 人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8 輛車輛之車牌與停車格號碼等 資訊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其並未公開自訴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本案停車場之具體地址或自訴人 之住家地址,或其他可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停車格號碼對 照、組合、連結後,足資識別該等車輛所屬特定個人之資 料。一般人實際上無法僅憑車牌及停車格號碼辨識前揭車 輛為自訴人所有,此觀被告甲○○上傳本案電磁紀錄至LI -NE群組,復經報章媒體披露後,並無人猜測自訴人為該 等車輛之所有人,反有網友認車主應為「妙禪」乙情(見 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43至53頁)益明。是車牌及 停車格號碼應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 人資料,即非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⒉被告2 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要件: ⑴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 分第1 、2 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 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 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 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 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 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 ,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 濟之旨甚明。
⑵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 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 :…⒉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 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 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 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 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 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4 3 頁至445 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所稱之「利益」,均係指「財產上之利益」,尚不及於 精神或情感上之利益或損害。惟依據該條之修正提案總 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 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 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 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 「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 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
⑶經查,觀諸被告甲○○本件言論,係因其見到本案停車 場內停放多輛名車,且車牌號碼末四碼均相同,於驚嘆 、艷羨之餘,而以手機拍下前述畫面,上傳至LINE群組 以分享其特殊見聞,並未標註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本案停車場之所在位 置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之資料,尚難認被 告甲○○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 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可言,自難以自訴人 僅有精神上感受不悅或痛苦,遽入被告甲○○於罪。此 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圖自訴人其他 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自訴人之意之事實存在, 自無從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意圖。
⒊據上各節,被告甲○○固有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停車格號 碼上傳至LINE群組,然僅此等資訊並不足以識別自訴人, 而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且被告甲○○主觀上 亦欠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自無從對其論 以該罪。從而,被告甲○○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丙○○即 無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狀所載之各項犯罪嫌疑,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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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