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有義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小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57號、108年度偵字第
68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楊有義以被告陳小醉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657號、108年 度偵字第第6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6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於108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5、27頁),則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陳小醉為址設新北市○○區○○○道 0段0號聯邦瓏山林大樓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員工 黃心怡係告訴人楊有義之債務人。楊有義於107年4月2日1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向黃心怡討債,巧遇被告駕車搭載 黃心怡欲離去,告訴人便要求被告開車門協商債務。被告拒 不開門,並在車內對告訴人恫稱「馬上換你出事了」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被告隨即駕車離去
時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而受肢體擦傷、瘀傷等傷害; 被告竟未下車察看或施以必要救護,駕車離開現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305條恐嚇等傷害罪嫌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 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 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 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 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 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 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 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 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 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 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 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小醉「可預見若強行駛離,恐造成楊有義受傷,詎竟不違背 其本意,急踩油門加速,使被告楊有義倒地受到右膝擦傷共 約2X1公分、右小腿擦傷約3X2公分及右手指瘀傷約2X1公分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657號、 108年度偵字第6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核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認被告陳小醉「故意」駕車致聲請人受傷(惟該起訴 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從 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陳小醉既係「故意」 撞傷聲請人後駛離現場,自不另構成肇事逃逸罪,原不處分 理由雖未論及此,然高檢署處分書業已載明。
(二)次按肇事逃逸罪所罰,乃駕駛人肇事後棄被害人不顧之遺棄 行為,其逃逸動機多半出於規避刑責,而被害人則因遺棄行 為產生客觀風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他(指 告訴人)有跌倒,當下有想說要不要報警,事後有看到對方 站在地下室的管理室與管員講話;當下他馬上站起身,我看 他無恙,他還跑到管理室跟管理員講話;他翻倒之後我看到
第一時間他就跑去警衛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 【下稱偵19657卷】第13、17、65頁);告訴人於偵訊時, 檢察官問伊後來是不是跑去警衛室,伊答:是。我要去調閱 影像資料等語(見偵19657卷第77頁)。由上析知,被告見 告訴人跌倒後即起身跑到管理室,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其 之後去警衛室調閱影像資料等情節大致相同,是被告有無為 遺棄行為,使告訴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產生客觀之風險 ,實屬存疑;復按所謂之逃逸,應係指逃走隱匿無蹤之行徑 ,惟衡諸被告陳小醉離開停車場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並無逃匿之意,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 刑字第10734216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第一次詢問筆錄製 作時間為107年4月2日20時50分,與事發時間,即同日19時 44分(見偵19657卷第25頁),相距未久,更可明瞭,是被 告所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係為逃逸之目的而離開現場。(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查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向黃心怡追討債務,巧遇 被告駕車搭載黃心怡欲離去,告訴人便要求被告開車門協商 債務,被告拒不開門,告訴人即以身體緊貼車身之方式阻止 被告離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 範之「肇事」部分,亦屬存疑。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四)另按「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行,惟上訴人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 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指訴被告恫稱「馬上換你出事了」,旋即駕車衝撞告訴人等 情,縱令屬實,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駕車衝撞,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明,從而,本件原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陳小醉傷 害犯行提起公訴,其不法內涵當已包含前階段之恐嚇部分, 自無另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原不處分疏未審酌被告所涉恐嚇 安全罪嫌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而誤就恐 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告訴人對於無效 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意旨參照),業據高檢署於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載明,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肇事逃逸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