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源輝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條祥
鄭梅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 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45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源輝對被告黃條祥、鄭梅蘭提出背信、 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345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 號處分書以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3 月2 日生合法送 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7日委任王瀚興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 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 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條祥與被告鄭梅蘭係夫妻,共同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冠城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城勝公司)。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30日,在上址冠 城勝公司,邀約告訴人投資,並稱因冠城勝公司有很多債務 ,故欲與告訴人再開一家新公司即兩岸同心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兩岸公司)等語,告訴人欣然允諾,雙方並約定由 告訴人出資人民幣225 萬元,被告2 人則將冠城勝公司之全 部設備(下稱本件機器設備)移轉至兩岸公司,雙方股份比 例為告訴人佔76.5% 、被告2 人則佔23.5% ,詎被告2 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兩岸公司之經營項目,由原本 之製造項目改為貿易項目,復未依約將冠城勝公司設備移轉 至兩岸公司,更擅自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另被告黃條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告 訴人借款人民幣75萬元,並表示可用瀋陽處之不動產作擔保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條祥。嗣 被告黃條祥於107 年1 月間,以律師函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告 訴人代墊新臺幣388 萬元研發費用,要求告訴人償還云云,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條 祥另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關於移轉本件機器設備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背信罪成立與否,須回歸民商法之規範 予以遵循,而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需經過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等人並未依該規定為之,逕將冠 城勝公司之設備及人員全數挪由不同法人格之兩岸公司使用 ,難稱無濫用權限,怎能稱其等未有刑法背信罪嫌?至投資 登記之事項與備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依法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與被告等人是否將冠城勝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五鬼 搬運至兩岸公司無涉,更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無 關,豈能將風馬牛不相及之證據,作為被告未犯刑法背信罪 之理由?此外,告訴人為陸籍人士,居住於大陸地區,來台 皆受管制,並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屢次 傳喚未到之情況,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事。綜上,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前述調查證據不備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首於106 年9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對被告黃條祥、鄭梅蘭2 人提出刑法背 信告訴,並指訴其等以前述告訴意旨所指手法擅自變更兩岸 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未依約將本件機器設備轉移至兩岸公司甚 至挪用公司資金、要求支付冠城勝公司全部費用等情,繼於 107 年2 月22日,再委任王瀚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2 人涉有上開情節之背信、業 務侵占、詐欺等罪嫌,惟告訴人先後2 次親自及委任告訴代 理人提出告訴時,均未檢附任何契約資料、交款證明、往返 書函等證據方法,甚至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7 年1 月 12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25日多次傳 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 證,僅於107 年8 月15日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意旨並 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影本1 份為憑,迨至告訴人委任王瀚興律 師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仍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為據,反之,被告2 人則迭就其等答 辯要旨所辯實際收受告訴人投資款之金額、向主管機關申請 投資審議及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實際移轉本件機器設備予 兩岸公司之況狀等節提出各該書證為憑,並舉證人即兩岸公 司員工陳建霖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則告訴 人空言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亦始終未到庭具體指訴或舉出 證據方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等罪嫌,已難 遽信其所述為真。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被告2 人並未 擅自變更兩岸公司經營項目,且已將原屬冠城勝公司所有之 本件機器設備移轉由兩岸公司沿用,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向告訴人訛騙金錢,因而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等諸 節,均已一一說明採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調查不備
或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等人 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機器設備移轉事宜一節,惟觀 諸卷附被告黃條祥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第7.2 條所 載,乃約定「甲乙双方將持有的冠城勝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權 另行設立兩岸同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持有該公司49% 的股權,乙方持有該公司51% 的股權,由甲方負責將冠城勝 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轉到兩岸同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 名下」等語,顯見雙方已議定將冠城勝公司所有之全部資產 (包括本件機器設備)移轉至兩岸公司,是縱認被告等人辦 理本件機器設備移轉事宜,形式上於公司法相關規定或有未 盡相合,亦難認被告等人處理本件機器設備移轉事宜,實質 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可言。又告訴人自105 年6 月20日首 次入境台灣地區,迄至106 年11月6 日最後一次離境為止, 期間,共有14次入境紀錄,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復資料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 號 卷宗為憑,顯見其於105 、106 年間核無遭管制入境之情事 ,而其亦未釋明於107 年間有何被管制來臺之狀況,抑且, 其業已委任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仍可隔海提供相關證 據方法以供查證,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告訴人未能到庭 陳述之緣由,亦非能憑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 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106 年度偵字第 345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 號處分書,其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 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黃修祥、鄭梅蘭2 人有何刑法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 取財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 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 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 敘明甚詳,乃認其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