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政忠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英芳
李佳菱
李錦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64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政忠以被告李錦魁、李英芳、李佳 菱等3 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8 年度偵字第1273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駁回再議(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5號)。嗣該處分書於 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8 年8 月26日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108 年8 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 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李錦魁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及被告李英芳、李佳菱 之母林寶連之配偶,亦為聲請人之父;而被告李英芳、李 佳菱為聲請人之妹(以下均逕稱其名)。又林寶連生前臥
病,與被告3 人同住。詎料,被告3 人利用林寶連臥病期 間,保管林寶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及 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95年2 月至105 年5 月間, 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或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李錦魁或李英芳,以此方式侵 占林寶連財產。另匯款申請單及取款憑條均非林寶連實際 簽名,可證被告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上開匯款申請單及取款憑條上偽簽林寶連之簽名後,持上 開匯款申請單及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銀 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轉帳及提領現 金手續,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 寶連之權利。
(二)聲請人前曾由其外婆處收受金項鍊之餽贈,該金項鍊委由 被林寶連保管。然其在林寶連於107 年7 月29日死亡後, 查無該金項鍊之下落,足見被告3 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將上開金項鍊佔為己 有。因認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 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云云。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林寶連自88年至107 年死亡之19年 間,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故系爭帳戶均由李錦魁保管等 語,聲請人亦曾表示其每月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匯至系爭帳戶等語;此情與被告3 人辯稱系爭帳戶係林 寶連交由李錦魁保管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李錦魁所辯因林寶連行動不便而由其代為保管系爭帳 戶並協助提領日常開銷乙情非虛;另系爭帳戶雖有款項匯 入李英芳之銀行帳戶,然代理人欄位均註記為李錦魁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傳票在卷可佐,亦堪認李 佳菱、李英芳所辯系爭帳戶均由李錦魁保管使用乙情,堪 可採信。衡諸上情,李錦魁與林寶連既係夫妻,渠等就所 有財產共同分配使用開銷,自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聲請人 既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李錦魁未經林寶連同意或授權而提 領林寶連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本件即難單憑聲請人 之指訴,率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況李錦魁領取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渠與林寶連之家用開銷,自始即係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管領自己之財產,並無異持有為所有之可 言,自無侵占他人之物之問題。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表弟賴韋安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有
將金項鍊交予林寶連保管,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僅得 證明聲請人要求賴韋安拍攝相同之金項鍊照片,惟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林寶連處取得該金項鍊之情事,即 難單以聲請人之臆測,率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該金項鍊之 犯行。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與上述刑法偽造文書罪及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出於臆 測之指訴,率入被告等人於罪。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李英芳於偵查中多次聲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進入其所 有之戶頭,然附表編號6 、編號12之款項,均是匯入李英 芳戶頭,此與李英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有相左,然檢察官 就此並未詳查。
(二)檢察官就被告3 人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平日生 活開銷等語,並未命被告3 人提出平日生活開銷與收入之 細目供比對渠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調查不周之 情事。
(三)附表所示編號3 、6 、12等大筆款項之支出,檢察官未調 查該等支出是否確實係用於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且針對編 號3 等金額係以轉帳方式匯入非林寶連之三商美邦人壽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亦未能進一步追查該金 額之流向,顯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之情形。況林寶連之家用 開銷,每月已有聲請人給予之生活費、每月房租及津貼等 固定收入,已足夠支應林寶連之正常家用,是被告3 人無 端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顯非經由林寶連同意,且其 領取亦無正當理由。
(四)聲請人委請林寶連於生前保管聲請人自外婆處獲贈之金飾 ,今林寶連往生,李錦魁為照顧林寶連之人,理應知悉該 金飾之下落,然今李錦魁無法交代金飾下落,當有將金飾 據為己有之意圖。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認定被告3 人無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 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 ,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李錦魁於偵查中自承與林寶連同住,並由其照顧林 寶連生活起居,雖系爭帳戶之帳戶是由林寶連開戶,但系 爭帳戶是由其管理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家用開銷 ;另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等之林寶連名字, 係由其本人簽署,因其獲得林寶連之口頭授權,同意由其 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附表所示之16筆提領紀錄,均 是由其代理林寶連為之,但其都有得到林寶連之口頭同意 及授權;李英芳、李佳菱均未曾使用系爭帳戶領款等語。 可知李錦魁並未否認其有代理林寶連簽名之事實,僅辯稱 其於代理林寶連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均有得到林寶連 授權。量以自林寶連生病之88年至林寶連死亡之107 年間 ,林寶連所有之系爭帳戶均係由李錦魁代為管理使用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及被告3 人供述在案,則依一般常情,李 錦魁於前開19年間,應已確實獲取林寶連之概括授權管理 使用系爭帳戶;否則林寶連於前開19年間,當會向李錦魁 表示反對之意思,甚或向聲請人求助以避免李錦魁持續使 用系爭帳戶。然觀諸全案卷證,均無林寶連曾表示不同意 李錦魁使用系爭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之證據資料,是依上所 述,李錦魁辯稱其係獲得林寶連同意及授權,方提領系爭 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李錦魁既 已取得林寶連之授權而提領或匯款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則其領取款項或匯款之行為,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 有間;且其於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簽署林寶連名字之行為 ,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李錦魁已 表示李英芳、李佳菱並未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顯示李英芳、李佳菱有使用系爭帳戶或簽署林 寶連姓名之行為,則李英芳、李佳菱自無構成侵占或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調查被告3 人實際之家用支出與李 錦魁提領之金額是否相符,且未調查附表編號3 、6 、12 所示之大筆款項支出後續金流等語。然查,李錦魁係獲取 林寶連之同意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既林寶連已同意李錦魁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則該同 意自包含李錦魁於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行為,從而 該金流之流向或使用情形,即與認定被告3 人是否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當無調查必要。況聲請人 就李錦魁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 、6 、12所示之 款項,並未得林寶連授權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檢察 官參考,且未就此聲請檢察官調查何等證據,自難認定此 處檢察官有何未調查不利被告事證之情事。
(四)聲請人固提出與賴韋安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3 人有 侵占金項鍊之情事。惟查,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悉 ,聲請人曾要求賴韋安拍攝其外婆贈與賴韋安之金項鍊之 相片給聲請人查看,然賴韋安隨即稱其無法拍攝金項鍊之 照片一節,有聲請人與賴韋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29頁);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可 證明聲請人之外婆有贈與賴韋安金項鍊乙事,無法證明聲 請人之外婆有贈與金項鍊予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外婆有將 金項鍊交付林寶連等情事;更遑論可證被告3 人有將金項 鍊侵占入己之情事。是依卷內全部卷證,實無從形成被告 3 人有侵占金項鍊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 人共同涉犯侵占及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 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