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旻澔
劉威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
字第1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告 訴被告黃雪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 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已於108 年8 月8 日送 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雅慧,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3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 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玉與劉芳成(業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為夫妻,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 芳成之同意,冒用劉芳成之名義,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偽簽「劉芳 成」之署名在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要保書上,用以表 示劉芳成同意投保該保險,並以被告為受益人,而由被告持 該要保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聲請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五、訊據被告黃雪玉固坦承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要保書(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劉芳成」署名皆為其所簽署,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的先生劉芳成在生前 就已經知悉伊要投保該保險契約,伊有當面告知,劉芳成也 有同意伊去投保,當時伊有跟劉芳成說需要他的簽名,劉芳 成表示他很忙,要伊自己簽名就好,於是伊就幫劉芳成代簽 ,保險契約上的簽名是劉芳成授權伊簽署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劉芳成於75年10月29日結婚,迄至劉芳成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前,被告與劉芳成並未離婚,二人之婚姻關係始 終存在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雅慧所不 爭執,是於劉芳成死亡前,被告始終為劉芳成之唯一合法配 偶一節,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以劉芳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為劉芳成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 百萬元,保險期間自101 年8 月17日午夜12時 起至102 年8 月12日午夜12時止,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為被告,且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 章欄之「劉芳成」署名均為被告所簽署一節,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保險 要保書上之「劉芳成」署名並非劉芳成所親簽一節,固可認 定。惟於劉芳成死亡前,被告始終為劉芳成唯一之合法配偶 ,已如前述,雖被告曾自承其與劉芳成並未同住、偶而聯絡 (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9 頁),然以劉芳成始終 未與被告離婚,被告乃劉芳成之唯一合法配偶,且與劉芳成 育有二子,則劉芳成於生前授權被告代理簽名於系爭保險要 保書以投保上開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並未悖於常情 ;且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戴芸蘭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本件保單是由我承辦,我對該案件的辦理過程是有印象 ,當初應該是公司給我們相關客戶的名單,我就去拜訪,我 跟黃雪玉商談後,跟她說她家人有意外險的缺口,就建議她 要幫家人投保,所以黃雪玉就幫小孩及先生保了相同的保險 ,當初兩個小孩都在家,就直接簽名,至於劉芳成並不在現 場,因為我們原則上契約需要本人同意,所以黃雪玉就在現 場打電話給劉芳成確認是否同意加保此保險契約,當時聽他 們的對話,感覺劉芳成是同意的,只是沒辦法立刻回來簽名 ,所以當天就把契約留在黃雪玉家中,等劉芳成簽名後我再 去取件,過幾天黃雪玉就聯絡我說已經簽好名了,我就去取 件回公司辦理投保,他們全家都是由黃雪玉繳保費;本保單 最高可保5 百萬元,但她只保了3 百萬元,是1 張很普通的 保單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19、20頁),足 徵本件係因證人戴芸蘭在拜訪被告並為之分析後,告知其家 人有意外險之缺口,並建議被告為家人投保意外險,被告始 為劉芳成及其等之子投保,且在被告與證人戴芸蘭商談當下 ,被告即當場致電劉芳成告知此事並取得劉芳成之同意,核 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以證人戴芸蘭不過係保險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與被告並無何等特殊之情誼,證人戴芸蘭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故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戴芸蘭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投保上開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前有取得劉芳成之同意,並由劉芳成授 權其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署劉芳成之署名一節,並非無據 ,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係經劉芳成授權而在系爭保險要 保書上簽署劉芳成之署名,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被告所為自 無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要求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提出證人戴芸蘭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之錄音檔, 且未調查證人戴芸蘭如何確認與被告通話之對象即劉芳成, 並如何感覺劉芳成有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顯有應調查之 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惟證人戴芸蘭於偵查中業已證稱 從未與劉芳成通過電話(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19 頁),且聲請人所稱「依據保險實務: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需全程錄音」云云,亦未見其此等所 謂「保險實務」之主張究有何根據,是已難認確有聲請人所 稱之錄音檔存在,況依證人戴芸蘭所述,本件並非被告主動 要求投保,而係在證人戴芸蘭為被告分析家人之保險結構後 ,認有意外險之缺口而由證人戴芸蘭建議被告為家人投保, 是亦難認被告事前已預知證人戴芸蘭將於該次拜訪中建議其 為家人投保意外險,並預先計畫屆時將撥打電話予非劉芳成 之他人佯稱同意投保,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 應係劉芳成本人,實與常情相符,輔以證人戴芸蘭係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證人戴芸蘭雖未與劉芳成親 自對話,然藉由在旁見聞被告之談話內容及反應,而得判斷 被告當時應已取得劉芳成之同意,亦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 猶執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之瑕疵,自屬無據。
㈣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指摘劉芳成於系爭保險到期前第9 天遭槍殺身亡,且被告明知劉芳成為流氓,發生意外風險高 ,卻對劉芳成離家不歸之情況未積極持續報警協尋,於劉芳 成死亡後亦未提出告訴及向行兇者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亦無 找出幕後兇手之意願,且劉芳成數十年來身體健康,被告竟 為之投保意外險,是此一詐領保險理賠之目的即被告殺害劉 芳成之動機所在云云;惟劉芳成係遭吳俊廷槍擊身亡,吳俊 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7 號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 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書可佐,依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 ,吳俊廷陳稱與劉芳成因行車糾紛,雙方拉扯之際,槍枝走 火而擊中劉芳成,嗣劉芳成傷重不治死亡,判決書則認定劉 芳成因參與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市 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社會往來關係複雜,因利益糾葛與 不詳之人發生糾紛,該不詳之人乃唆使吳俊廷殺害劉芳成得 逞,是不論依吳俊廷之供述,或依據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均無從推認本件被告有教唆吳俊廷殺害劉芳成之情, 且殺人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被告或其子是否提出告訴 ,對檢警機關偵查權之發動均不生影響,況依上開判決所認 定劉芳成遭槍殺之原因可能涉及複雜之利益糾葛,以被告不 過係一女子,並非具有公權力之機關,被告有何能力找出所 謂之幕後真兇,此等事項本即有賴檢警機關之偵辦,再者, 聲請人一方面陳稱被告明知劉芳成是流氓發生意外的風險高 ,一方面又陳稱劉芳成之身體健康無投保意外險之必要,亦 屬自相矛盾,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預謀詐領保險金, 未得劉芳成授權於101 年8 月間為劉芳成投保意外險,再於 保險期間屆期前9 日教唆吳俊廷槍殺劉芳成云云,顯為聲請 人之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
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令被告交代鉅額 資金之來源、未查明被告是否有為劉芳成投保其他保險、被 告拒絕提供其二子之血液檢體供做DNA 血緣鑑定等,亦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然上開事項與本案告訴事實全然 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亦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 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 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 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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