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659號
PCDM,108,聲,3659,2019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請人即被告 洪權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案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2
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權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現行 犯逮捕,所有證據於偵查期間均已提出,同案均已到案且完 成筆錄,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 居所,且國稅局也一直寄強制執行及催繳稅金要求伊趕快處 理,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 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供詞與證人有明 顯出入,且有共犯許志謙及暱稱AAA 之人未到案,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8 月20日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見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第27至35頁)可稽,堪信真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於108 年 9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猶否認犯行,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 未消滅,至於被告固稱尚有國稅局之強制執行及催繳稅金通 知須處理云云,然此顯非審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所必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各款所定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