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毓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毓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毓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民國108 年8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被告於數日之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而於同日遭查獲,被告本案所犯3 罪,並非一再 遭查獲後仍反覆再犯,且均為藥物濫用成癮之罪,犯罪同質 性較高,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各不到1 公克,數量較少 ,又被告犯後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虛耗司法 資源,再從被告素行紀錄來看,自105 年起至今,被告也沒 有衍生其他財產或暴力型犯罪,考量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殘行 為之特殊性,而為被告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 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附表 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界限內,裁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