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鳳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鳳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嗣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 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欲聲請 非常上訴或釋憲以資救濟,故聲請付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168 號案件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於案 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再者 ,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 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 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 ,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解釋 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可有效行使 訴訟防禦權,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 應予准許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換言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 僅限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且因審判中如未賦予被告獲 取卷證資訊之權利,被告即無其他管道可循,此與前述判決 確定之案件,被告尚可向持有卷證之機關(如執行檢察署) 請求付與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10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 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13390 號執行 ,於105 年10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 消滅,聲請人業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 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 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 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又本件既經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 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 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之規定委任律師,或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 號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閱卷。從而,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請求調閱撤銷假釋文件等情,然按司法院釋 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係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 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非謂撤 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換言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 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假釋撤銷之處 分為法務部所為司法行政處分,本院並非該處分持有機關, 本院自無從一併調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