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38號
PCDM,108,聲,2838,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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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強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強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強生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按 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 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民國108 年7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 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 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 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罪刑 ,曾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界 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刑,雖 不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業經桃園 地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107 年4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6 之刑更定 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0條第2 項、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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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