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程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 可取。再考量被告自承其動機為錢帶不夠,所以竊取等情( 偵卷第31頁),本院認為一般採買並無急迫性,錢帶不夠的 狀況下,僅需再去自動櫃員機或返家取錢即可,被告此一動 機並無一般人所認知的有可同情之處,但本院考量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故願意給予較低的罰金刑以勵自新,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302 元),為其犯罪所得 ,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 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呂程麗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早 上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超商中和 南勢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吳暐承所管領擺放在商品 陳列架上之地瓜兩包、空心菜2 把(總價值新臺幣302 元) 得手,旋將之藏匿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逕自離 開超商。嗣經吳暐承發覺異常,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當場請其他同事將呂程麗雲攔下,並報警處理,復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吳暐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程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遭竊物品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