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透過電話」更正為「透過電話傳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上游組頭林勝輝、翟苡珊(該2人所涉賭博罪嫌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 ○於民國102年12月間至106年5月間止,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約定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 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簽注2 個號碼,依此類推)、「三星」或「四星」者,可獲得之賭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 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上游組頭林勝輝贏得,以此等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之投注賭資則匯入甲○○提供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將賭 資轉匯入翟苡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若賭客簽中賭金,再自翟苡珊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甲○○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供甲○○給付賭客簽中之賭金,嗣因林勝輝、翟苡珊、 楊經棟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參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林 勝輝、翟苡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 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與翟苡珊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度偵字第13531號、108年度偵 字第9541、1138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林勝輝、翟 苡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自102年12月間至106年5月間止,向賭客多次收簽注單而 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 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