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 5分」更正為「2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 刪除「供述及」等字、同欄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 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 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
被 告 李阿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因交通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劉玟秀盤查,李阿富心生不滿,為警 盤查時,明知劉玟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雜碎」、「廢物」等語辱罵警員劉 玟秀,而以上揭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譯文 各1份。
(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