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84號
PCDM,108,簡,588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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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 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已經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了,雖然竊取的 東西價值並不高,但是本院認為較輕的刑度已經無法遏止被 告的犯罪行為,有必要用較高的刑度督促其注意不要再犯罪 ,本院認為竊盜罪不該只是看竊取之物的價值,應該要將心 比心,易地而處的思考若是自己的東西被竊取後的感受如何 ? 想必是不好的,即使是為了食衣住行,也不該以破壞他人 財產、構成犯罪的方式為之。惟參酌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狀 ,且告訴人也原諒被告(詳見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兼衡其 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內含新臺幣356 元),為其犯罪 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21頁),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16號
被 告 黃俊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3日9時29分許,在張雯菁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水電行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桌面上之零錢盒1只(內含 現金新台幣400元)而得手。嗣經張雯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發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張雯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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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