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福隆於民國108年3 月17日,在臉書認識「吳欣 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與「吳欣欣」在LINE通訊軟體 上聯繫,「吳欣欣」自稱為臺灣運彩線上體育投注站之國內 招募作業組人員,欲租用帳戶以利公司財務作業,每本帳戶 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每10天為一期,一期10,000 元) ,洪福隆聞訊後,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但仍基於 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在7-11國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其所有的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吳欣欣」所指示之地點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吳欣欣」要求更改系爭帳戶之密碼,洪福 隆亦配合,容任「吳欣欣」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19 時許以電話與杜沛樺聯絡,佯稱:你先前在HITO 本舖網站購 買衣物有訂單錯誤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協助取消訂單 云云,致杜沛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帳29,979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同日20時43分許,以現 金存款的方式存款1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案經杜沛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洪福隆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33 -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沛樺之證述(偵卷第5-9頁)。
㈢、系爭帳戶個人資料檢視、交易明細資列列印、台新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5、19頁)。㈣、告訴人提供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偵卷第21-22頁)。㈤、交貨便收據照片(偵卷第37頁)。
㈥、被告與「吳欣欣」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偵卷第3 7頁背面-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除妨害兵役曾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的金額(48,979元),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 為23,100元,被害金額48,979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 個月的所得,但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一般矢口否認犯 行的犯幫助詐欺罪者之態度不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 院於本案願意給予較為輕度的量刑,以勵自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