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54號
PCDM,108,簡,5854,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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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簡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記載為「基於竊盜犯意」。
㈡、證據補充記載「每日損失記錄表乙紙(見速偵字第2711號卷 第18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 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65 元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花之鄉花露水1 瓶、萬泰小卷醬1 瓶、 萬家香醃烤肉醬1 瓶、1/4 毛巾底運動襪2 組、運動短T 2 件(價值共計765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711號卷第1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簡進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家樂福土城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花之鄉花露水 1瓶、萬泰小卷醬1瓶、萬家香醃烤肉醬1瓶、1/4毛巾底運動 襪2組、運動短T2件(價值總計新臺幣765元)得手,並將上 開物品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 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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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