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壹個、玻璃吸管拾支、玻璃吸管組壹組、手機扣環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秦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2日2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北大 生活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購物袋1 個、玻璃吸管10支、玻 璃吸管組1組、手機扣環4個,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 婷君盤點發現短少後調閱監視器檢視並報警,始查知上情。 案經林婷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偵查中之供述(偵23727號卷第2-3頁、 偵緝2285號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727號卷第11-12 頁)。
㈢、照片黏貼表(含監視器照片6張;偵23727號卷第16-18頁)。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購物袋跟手機扣環4 個,我 沒有拿玻璃吸管等語,然查: 被告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經告訴人林婷君證述歷歷(偵23727號卷第11-12頁), 並有監視器照片可資佐證(偵23727號卷第16-18頁),且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23727號卷第2-3頁),考量本案偵查 係因通緝後方查獲才為訊問,訊問時為108年7月24日,距離 案發時點已經超過1年了;相較於警詢,被告受詢問時為107 年6 月24日,相隔案發時未滿一月,故警詢時的記憶應該較 為清晰,本院認為就竊取之物的部分,應以警詢時為準,被 告於偵查中所辯,並不可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 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1年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毒品前
科紀錄,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前案執行刑之執行 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均已相隔近4 年,可見本案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等罪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 判決第七大段)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 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於警詢坦承 犯行(偵查中部分坦承),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30元),兼衡其素行(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本院處拘役、有期徒刑4月、5月不等) 、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23727號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竊得之購物袋1 個(價值330元)、玻璃吸管10支(單 價39元,10支總價390元)、玻璃吸管組1組(價值110元) 、 手機扣環4個(單價50元,4個總價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