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上之金碧輝煌酒店內,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6 包(淨重合計1.8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80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妨害公務遭警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經帶返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檔裡扣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6 包(淨重合計1.8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8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7 顆、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 7 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二)(毒偵卷第11頁至15頁、第20至27頁、第 29至30頁、第53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107 年9 月16 日職務報告、妨礙公務譯文(毒偵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
三、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經濟能力(小康,毒偵卷第5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大麻6 包(淨重合計1.8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 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二)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之橘色錠劑7 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1 包,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 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