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二一九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銷售砂石予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南港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九一、八五九元及二四七、五○○元(均未含稅),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發單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三九五、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南港土木包工業因工程上需要,請伊代為尋找採購砂石來源,因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賣方荃翔公司未有業務上往來,更無信用交易,不願接受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支票付款,要求現金交易,但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運轉上問題,所以央求伊先代為墊付現金予荃翔公司,伊僅基於朋友之立場予以幫忙,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情事,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四、...」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銷售砂石予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南港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銷售額分別為二、三九一、八五九元及二四七、五○○元(均未含稅),合計銷售額為二、六三九、三五九元(平均每月二三九、九四一.七元),未報繳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卻交付荃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南港土木包工業及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二公司,此有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蔡福炎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及該二公司所提示支付與原告砂石款之指名抬頭付款支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實際上確有銷售砂石予該二公司之事實,卻未依規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並無違誤。而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對此違章事實亦不否認,僅對於裁罰倍數主張從新從輕採一倍處罰,惟於各行政救濟階段均未獲變更,現復主張僅為朋友之立場,代收代付貨款,並無收取任何利益,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情事,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銷售砂石予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南港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銷售額分別為二、三九一、八五九元及二四七、五○○元(均未含稅),合計銷售額二、六三九、三五九元,未報繳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已如前述,被告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一三一、九六八元外,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三九五、九○○元,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銷售砂石予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南港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銷售額分別為二、三九一、八五九元及二四七、五○○○元,合計銷售額二、六三九、三五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並按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一一八、五○○元,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受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託,代該公司向荃翔公司採購砂石,並代為墊付現金予荃翔公司,伊未向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收取任何利益,並無銷售營業事實,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業據南港土木包工業及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蔡福炎於接受被告所屬工商稅課談話時証述:「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南港土木包工業承包關西立益高爾夫球場災害工程石龍道路工程向甲○○(即原告)進砂石,...貨款是以支票支付,...並由其交付上述(即荃翔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並簽收...」等語明確,並有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南港土木包工業制作之工程估驗單、支付貨款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及原告制作之送貨單等相關證物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參以原告於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除對裁罰倍數有所主張外,對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砂石予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事實,均未表爭執之情,足見其於本院訴訟始行空言否認,並未舉証以明,尚難採信。原告既有營業行為,除依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者外,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一三一、九六八元,被告予以補徵及按該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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