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朝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商務旅 館505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賀朝威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0.01 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予警方扣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員警另在小木櫃中扣得殘渣 袋1 包、玻璃球3 個,經賀朝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賀朝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 1月6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 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2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5至8頁、第38至39 頁、第63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 16至19頁、第22至24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52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56頁)。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5 年 11月29日22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 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 ,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遇程序,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本案尚未損及他人,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經濟能力(小康,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淨重合計0.0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01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殘渣袋1 包、玻璃球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