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76號
PCDM,108,簡,567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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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吸食器1 組」 均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㈡、證據補充記載「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389 號卷第63頁)」。
㈢、另理由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6 年8 月7 日20時許左右,住處內 (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加入香菸內 點火吸食的云云(見毒偵字第7389號卷第12頁);另於偵查 中則陳稱:差不多四天前晚上8 點多,在伊家伊有用捲煙的 方式吸海洛因云云(見毒偵字第7389號卷67頁);惟查,被 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 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 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 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 ns io ntime),以滯留 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 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 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 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 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經注 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 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 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 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 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前揭 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應 係在106 年8 月9 日21時30分(見毒偵字第7389號卷第63頁 )之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 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 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39公克),經檢驗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89號卷第101 頁),係被告供 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洗,於殘渣袋檢出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 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前



開物品,分別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有第一、二級成 分之物品,雖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389號 卷第8 頁),然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物品不是伊所有(見毒偵 字第7389號卷第81頁反面),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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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兩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洛因部分)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
│ │ │玖公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 │ │。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 │非他命部分) │器壹組沒收銷燬。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 │參玖公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林兩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兩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06年8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9日16時許,為警在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內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兩全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
│ │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1066│ │
│ │94號)、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
│ │:106694號)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洛因之事實。 │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6 年8 月29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9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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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