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56號
PCDM,108,簡,565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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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城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2時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侑蓁所有並停放於上址騎樓 處的紅色DONGMING自行車1 輛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為供己 代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林侑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寶城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4-5頁)。㈡、被害人林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畫 面截圖16張;偵卷第17-24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12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素行(於105年已因竊取價 值12元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 決處罰金1,000 元【易刑從略】,本件所竊取之自行車,價 值顯然高過前案所竊取之價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DONGMING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扣案 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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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